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98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亞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3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莊亞伯 竊盜,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 陳彥辰 」補充為「管理該宮廟之陳彥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數次竊盜之前科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兼衡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自陳從事雜工、家境勉持等生活狀況(參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及其個人戶籍資料)、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所竊得之鳳梨釋迦、橘子等水果為其犯罪所得,並經被告食用,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縱予以沒收,亦未必能對被告產生阻止再犯之效果,如為此啟動刑事沒收或追徵程序,反增加執行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3989號被告莊亞伯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縣○○道0段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亞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3日22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週神宮內,以徒手竊取由陳彥辰所有而擺放在供品桌上之鳳梨釋迦1顆及橘子5、6顆(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8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嗣經陳彥辰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彥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莊亞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彥辰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監視器翻拍畫面2張及監視器光碟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檢察官彭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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