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93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淑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0362、22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淑萍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淑萍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有多次竊盜前科等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字第20362號卷第11頁)、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並無悔悟之意,難認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綜合考量被告之人格,及其所犯上開2罪均為竊盜罪,侵害之法益均為財產法益,於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所定之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分別竊取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一)、(二)所載之物品,業經扣案並分別返還被害人 黃文宣 、告訴人 林承翔 ,有代保管物品發還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22323號卷第23頁、偵字第20362號卷第31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0362號111年度偵字第22323號被告張淑萍女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淑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下列時、地,為竊盜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20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
號1樓綠杏健康力連鎖藥局-好意藥局內,徒手竊取由黃文宣所管領價值新臺幣(下同)140元之虎標萬金油1罐,得手後藏放於口袋旋即離開。嗣店員 蕭霜怡 發現商品短少,調閱監視器並由黃文宣報警處理,經警循線通知張淑萍到案,由張淑萍交付上開虎標萬金油為警扣案(已發還)。
㈡於111年4月25日15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家樂
福永和永安店內,徒手竊取由林承翔所管領價值共計1,464元之幫寶適一級棒紙尿褲L號2串、舒跑2罐,得手後未經結帳旋即離開。適為林承翔發現攔阻及報警,並扣得前揭商品(已發還)。
二、案經林承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淑萍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伊拿取後放入口袋,伊忘記了,以為是鑰匙。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伊拿取後,想到伊之鑰匙包還插在機車上,伊忘記東西在手上,當下伊急著拿鑰匙包,即走出店外,因此未結帳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承翔、被害人黃文宣於警詢時指訴(述)綦詳,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代保管物品發還單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犯罪事實欄㈠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4張、犯罪事實欄㈡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5張及扣案物照片1張在卷可稽,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檢察官曾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