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9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97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上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8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含包裝袋玖個,驗餘淨重合計伍點捌零柒柒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貳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697號被告李上民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新北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22公克、0.0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驗餘淨重合計5.8077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民國111年6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3290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憑,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明確。
三、經查,被告李上民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3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新北檢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97、398、399、4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本件被告於111年1月23日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1年1月23日4時18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前所為,為觀察勒戒效力所及,經新北檢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6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裁定及新北檢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件扣案之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9包,經鑑定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合計0.2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5.8077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6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329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足憑(111年度毒偵字第1697卷第181、194頁),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又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11個,衡情與所殘留之毒品已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一、二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