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原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簡字第1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義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3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他人」更正為「本人」;第4行「遺失物」更正為「物」。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更正
為「業經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第3行「1紙」更正為「各1紙」。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將他人遺留之物品據為己有,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卷第3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侵占之黑色皮夾1個及現金新臺幣4,407元,業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3386號被告甲○○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弄
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阿美族原住民)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2月3日22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彩券行,見少年蔡○侖(95年生,真實姓名詳卷)稍早遺留該處桌上之黑色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4,407元,均已發還),明知上開財物為脫離他人持有之遺失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嗣蔡○侖於同日23時5分許發現遺失後報警,經警調閱監器錄影畫面,而循線通知甲○○到案說明,並扣押甲○○提出之上開黑色皮夾1個及現金新臺幣4,407元(已發還)。
二、案經蔡○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侖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照片10張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檢察官江祐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