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1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179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4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罰金刑部分,由「或」增訂為「或科或併科」,金額由「三萬元」增訂為「十五萬元」。茲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法定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四、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次數:
查被告係第1次犯酒醉駕車。
㈡被告酒醉之程度:
查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1.00毫克,酒醉已達茫醉程度(參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室製作之呼出氣體內含酒精濃度與血液中酒精濃度及呈現症狀之關係表)。
㈢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如肇事致生危險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如肇事後所造成之傷亡程度風險,將高於駕駛機車所造成之損害。
㈣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駕車於市區道路上行駛。
㈤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
查本件被告於96年5月28日凌晨0時40分許,駕駛2612-JH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南縣佳里鎮子龍里子龍廟1之10號前時,被告因酒力發作不慎撞擊 羅美如 、丙○○停放於路旁之N8—0829號、ZM—8357號自小客車後,再撞及丁○○位於佳里鎮子龍里子良廟1之11號之鐵皮屋(損及丁○○所有之TL—4909號、G3—8501號、D3—2266號自小客車及Y5—6011號自小貨車等物)後,失控衝出,再撞擊甲○○位於臺南縣佳里鎮子良廟1之23號之房屋而肇事。
㈥被告犯後態度:
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附錄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