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小調字第5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小調字第5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基小調字第568號原告 吳曉萍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聖亞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二)提出被告陳聖亞之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77條之13、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在起訴狀上所列載之被告陳聖亞(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民國00年0月出生,屬限制行為能力人,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而欠缺訴訟能力,依民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規定,權利義務應由其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如父母均不能行使或負擔時,則由監護人為之,然原告起訴時僅以未成年人陳聖亞列為被告,未載明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以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即有法定代理權之欠缺,應予補正;又原告若欲併以陳聖亞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應併補正被告(即陳聖亞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三、原告於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部分僅略記載:被告前於106年12月27日徒步由基隆市○○路往文化路方向行走,因未靠邊並行走於人行道上,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對向復興路往西定路方向行駛,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膝挫擦傷、右小腿挫傷、左顴挫傷等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190元、交通費用3,000元、工作損害22,000元、車輛修繕費用6,800元,及因本件車禍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30,000元,總計77,99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情,惟原告並未正確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如請求被告給付一定金額,或請求被告為特定作為或不作為等,於起訴時之起訴狀內應記載明確及特定),自與前揭規定有悖,而應命補正。
四、綜上所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提出被告陳聖亞之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同時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末按起訴必載明起訴之訴之聲明及具備合法之法定代理要件,如此始符合提起民事訴訟最起碼之訴訟要件,本院方能續為實體審理,否則縱已繳納裁判費,本院仍得以起訴不具訴訟合法要件,逕予裁定駁回,因此,原告於繳納裁判費前,應諮詢熟稔法律之人,是否立即繳納本件裁判費,或待確定訴之聲明後再另為起訴,於裁定補繳裁判費之同時,併請原告思量之,以免徒然浪費裁判費用。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書記官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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