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7號聲請人 黃湘芙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 律師相對人 黃美珊
吳文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參佰參拾參元後,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四四九七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八年度重訴字第五七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文通聲請執行相對人黃美珊所有如表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聲請人所有,借名登記於相對人黃美珊之父親 黃春雄 名下,然黃春雄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移轉登記於相對人黃美珊名下,業經聲請人訴請相對人黃美珊應回復為黃春雄名下再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聲請人勝訴在案。是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實係聲請人所有,而借名登記於黃春雄名下,並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移轉至相對人黃美珊名下,相對人吳文通認係相對人黃美珊所有予以強制執行,實有違誤,聲請人已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免系爭土地被強制執行後,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情形,爰依法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吳文通前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711號終局判決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相對人黃美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字第4497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現已對相對人黃美珊、吳文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57號受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各該卷宗審閱查核無訛,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於形式上尚非明顯無理由,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另相對人吳文通聲請對相對人黃美珊強制執行,乃係為滿足
其債權新臺幣(下同)131萬元獲償,而系爭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委託鑫崟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後,認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應為3,741萬825元,有相對人吳文通強制執行聲請狀、鑑定報告附於執行卷內可考,是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顯高於相對人吳文通所欲獲清償之債權金額,縱系爭土地經拍賣後,相對人吳文通亦僅能就其對於相對人黃美珊之債權額受償,是相對人吳文通因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停止,所可能招致之損害即應以該債權金額據以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準。又本件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復參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該案件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共計
3年4月,及依民法第203條之規定,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其利息損失,依此計算,相對人吳文通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應為21萬8,333元【計算式:131萬元×(2+1+4/12)×5%=21萬8,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本院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21萬8,333元為相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唯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書記官張雅筑附表:
┌───────────────────────────────┐│土地標示│├─┬──────┬──────┬──┬────────┬───┤│編│土地坐落│面積│地目│權利範圍│備考││號││(平方公尺)││││├─┼──────┼──────┼──┼────────┼───┤│1│新北市新莊區│5121│空白│966/10000│無│││海山頭段三角│││││││子小段41之8│││││││地號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