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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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117號原告 馮正良 (下稱原告)被告 李佩穎 (下稱被告)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於民國108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3年5月16日兩願協議離婚並辦妥登記;然兩造所簽立之離婚協議書上證人 馮正年 為原告之親哥哥,他當時簽名係應原告之要求,當時離婚協議書之內容皆尚未填寫,另證人 賴瑋羚 為被告之友人,她當時簽名之原因,原告並不詳知,只知她是在馮正年簽名前已簽好了,離婚協議書上住址之變更是原告代為更改,更改當下她並未在場。兩造在書寫離婚協議書內容時,兩位證人皆未在場,僅兩造在場,並在書寫內容完成後便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為此提起本件訴求,並聲明:兩造婚姻關係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嗣後於本院審理中原告改稱上開離婚協議書上證人馮正年之姓名年籍係馮正年授權伊代為簽名,並稱單親補助是被告叫伊去辦理的,當初為了這個被告才把戶籍遷到她的外公那裡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是去辦離婚登記前一天才簽離婚協議書的,但是證人那邊我們有口頭告知內容;離婚之後原告申請很多社會補助、單親補助,這代表原告已經承認離婚的事實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以原告既主張兩造間因離婚有不存在(按即無效)原因而致婚姻關係仍然存在,則兩造間於私法上之身分關係即非明確,原告基於私法上各項身分關係對被告之權利義務均難謂無影響,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本件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協議離婚時,離婚協議書上關於證人簽署,其中證人馮正年部分係由伊所為簽署、且當時離婚協議書上之內容皆尚未填寫,證人馮正年於兩造書寫協議離婚書時並不在場見聞之情;被告則辯以就離婚協議乙事兩造是去辦離婚登記前一天才簽離婚協議書,但是證人那邊我們有口頭告知內容等語。
㈢、查兩造原係夫妻,於100年4月1日結婚並辦妥結婚登記,嗣兩造持系爭離婚協議書於103年5月16日在新竹縣芎林鄉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完畢,兩造離婚登記資料,其上離婚登記申請書,以及離婚協議書上男方及女方均為兩造親自簽名,又系爭離婚協議書上載有證人馮正年、賴瑋羚,並有該2人字樣之簽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依職權函調之新竹縣芎林鄉戶政事務所108年5月21日竹芎戶字第1080000645號函及該函所檢附之兩造上開日期離婚登記書及申請書等件在卷可考,並核與原告主張情節及兩造之戶政資料大致相符,自堪憑採。
㈣、原告主張系爭離婚協議書係由伊代為預填證人馮正年姓名,伊才填寫系爭離婚協議書內容,兩造簽名其上時證人馮正年未在現場,兩造協議離婚書應屬無效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所應審究者在於:原告代簽證人馮正年姓名於離婚證人欄位之情事,亦即本件兩造離婚之證人馮正年彰顯於兩願離婚書之簽署過程是否影響兩造系爭離婚之效力?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⒈按民法第1050條於74年6月3日曾經修正,修正前之舊法僅規
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修法後迄今之法條規定則為:「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依前揭新舊法規定之差異在於「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而74年間修正理由為:「舊法兩願離婚規定過於簡略,極易發生弊端,特增設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使第三人對其身分關係更易於查考,符合社會公益。」,顯然修法後之新法規定係使當事人間之離婚因登記而產生對第三人公示之效果,因之,對於離婚登記之身分關係狀態原則上應推定為真正,且因人與他人交往之人際關係始終變動不居,於離婚登記產生公示效果後,將開啟前婚姻當事人各自不同之人生發展歷程,若前婚姻之其中一方於離婚登記後欲主張前婚姻之離婚無效,係屬對於雙方已各自開展之人生歷程再作重大變更,是於現行法兩願離婚應由當事人二人親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之規範運作下,為維護離婚登記制度之公信性,自應由親辦離婚登記卻嗣後主張離婚無效之人,對於離婚無效(不存在)乙事,負完全確切之舉證責任,而非僅以形式上離婚證人是否親自在場見聞離婚當事人協議離婚等節即為主張離婚無效之依據,否則離婚當事人親自前往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對於離婚證人、戶政人員等第三人均發生客觀上見及婚姻當事人願意離婚之表現行為,證人、戶政人員如何質疑當事人離婚係屬無效?欲推翻離婚登記現況之人,如毋庸對於「離婚無效」乙事克盡其完全確切之舉證責任,僅須恣意爭執離婚證人未在場見聞兩造協議離婚即可輕易推翻其自己親為登記手續之離婚結果者,豈不將國家法律修正為登記離婚之制度視為無物?且審諸74年修法前,因離婚無須向戶政機關為登記,於婚姻雙方對於離婚效力產生爭議時,離婚證人對於雙方離婚真意之見證確認乙事,自會顯得重要,然於74年民法修正後,再依戶籍法第34條規定,離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則依上述法規,離婚當事人雙方均須同時為離婚登記之申請人,而親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以使第三人易於查考,顯然係以登記狀態確認雙方之身分關係,因此,民法第1050條所定「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雖為離婚要式性要件之一,然因一般證人難以認知法律所要求之確認離婚真意到何種程度,況且證人亦不負當事人內心真意之調查義務,更無須知曉離婚當事人種種權利義務細節之約定,至多僅從當事人之行為表現外觀判斷當事人雙方對身分關係解消之意思,從而,修法後之離婚證人應僅須知悉自己係為婚姻當事人之離婚而為證人簽署且非明知當事人無離婚真意,即為已足,於現行離婚登記制度下,並非證人未親詢當事人一方之意思,即可認該方當事人無離婚意思。綜上,雖最高法院68年台上第3792號判例要旨:「民法第1052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本件證人某甲、某乙係依憑上訴人片面之詞,而簽名於離婚證明書,未曾親聞被上訴人確有離婚之真意,既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自難認兩造間之協議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然此係屬修法前、法未明文規定兩願離婚當事人親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之時空背景,與現今修法後已修正為兩願離婚當事人應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之法律規範基礎,已有相當之差異,關於離婚效力乙事,實不應再援用上開判例所指僅著眼證人是否親聞離婚當事人離婚意思而為判斷,於現行應為離婚登記之制度下,本院對於離婚證人此要式性要件之價值判斷認為不應課予離婚證人實質探究當事人離婚真意之重責,反之,離婚證人僅須認知自己係為當事人離婚之事而為證人簽名,且非明知兩造當事人無離婚真意即可。故此類爭執離婚效力之案件,審理重點實應著眼於婚姻當事人雙方所為離婚登記有無「離婚意思欠缺」,此節無由僅以離婚證人有無親聞雙方當事人意思之方式而任意推翻當事人親為離婚登記之意思表示,是主張欠缺離婚意思之人應另為舉證以實其說,先此敘明。
⒉查兩造於103年5月16日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而系爭離婚協
議書上載有證人馮正年、賴瑋羚,並有該2人字樣之簽名,兩造並持系爭離婚協議書於同日至新竹縣芎林鄉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等情,已如上述,而原告於辦理離婚登記時,已年滿30歲,當有完足之智識能力,則兩造離婚形式上既已完成民法第1050條所定要件,且原告既僅主張此項離婚不存在(按即無效)等情,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即否認之一方,自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且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⒊茲參以證人即系爭離婚協議書上證人馮正年(於桃園監獄內
)經由本院在庭以遠距訊問其具結證稱:證人原告是我弟弟,被告是我之前的弟媳婦。(問:是否知道兩造離婚的事情?)我知道他們有辦離婚。(問:本院有傳真兩造所書寫的離婚協議書,有看到嗎?)有。(問:離婚協議書證人欄有一個證人馮正年的簽名並書寫出生日身分證字號及地址,是否為你本人所書寫的?)那不是我的字。(問:確定馮正年不是你親自所書寫的?)要問這是民國幾年寫的?(民國103年5月16日。)103年到現在108年,我怎麼記得住這麼多事情。(問:你還記得到底有沒有在這張離婚協議書上簽寫證人的事情?)我確定兩造有離婚,但是有沒有寫證人我忘記了。(問:兩造離婚的時候到底有沒有找你出來當作證人?是否還記得?)我已經忘了,我那時候剛關回去。(原告問:我還記得我當時有打電話給他,給他證人資料,那是我的字,證人是否還記得我打電話給他?)(問:原告當時有無為了兩造離婚的事情打電話給你?)有,兩造要離婚的時候我知道。(問:離婚協議書上證人馮正年三個字是否是原告的筆跡?)是原告的筆跡沒錯等語。是以證人馮正年先證稱其因時日已久、不復記憶,卻在原告詢問時直稱有原告提問所稱之情事,當日先後證述反覆,而原告於起訴狀先稱系爭離婚協議書證人馮正年姓名欄為馮正年所簽署,殆於本院詢問證人馮正年後之提問及陳述卻改稱時係馮正年授權伊代為簽署云云,亦先後陳述矛盾不一,均難輕信。參以原告於兩造離婚後已歷時近5年後方提起本件訴求,時隔已久,兩造雙方已各自開展相當時日之嶄新人生歷程,自應予以尊重,故原告倘無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其之主張本難遽採。
⒋再稽之兩造於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且系爭離婚協議書
第一點即記載「茲因夫妻個性不合,感情不睦,經慎重考慮後,決定兩願離婚,自登記日起,雙方解除夫妻關係,此後男婚女嫁自聽自由,並約定條件如左…。」。雙方並約明應遵守事項及違反者應賠償之金額等情,是既對於兩造離婚之意願業已記載明白。兩造更於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列印離婚登記申請書上簽名(本院卷第20頁),據以辦理離婚登記,可見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甚明。
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離婚協議書係其代為預填證人馮正年姓名
,且證人馮正年於兩造書寫離婚協議書時亦未在場云云,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此經證人馮正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上,準此,縱依證人馮正年之證述,即便其係委由被告代簽其姓名,然其至少已透過與原告間之電話通訊,明確知悉兩造有離婚之意思,其因此同意擔任兩造之離婚證人,並同意由被告代簽姓名,依上說明,當應認已符離婚證人之要式性要件,是見證人馮正年自屬民法第1050條適格之證人;且原告亦未能確切舉證系爭離婚協議書上馮正年之簽名實為伊簽章前所預填,是本件證人馮正年顯應已知悉兩造有離婚真意之情甚明;遑論證人馮正年既為原告所代為簽署,縱原告係於代為簽署證人馮正年之姓名後方簽署自身之姓名,惟兩造會同辦妥離婚登記等事宜,依事發經過一貫脈絡之觀察,證人馮正年及原告之姓名既均由原告所簽署,顯見究否係先簽署證人馮正年之姓名,並無礙兩造斯時必然會繼而辦妥離婚登記之結果,且原告究竟先簽署證人馮正年或自身之姓名,衡情僅是短時間之順手所為,故亦不得汲汲於此細節而隨意推翻兩造業已成立並對外公示多年之離婚登記效果。至於證人馮正年既已知悉兩造欲辦理離婚之事,則其究否於兩造書寫離婚協議書時親自在場見聞,同上所述,自仍無礙其為離婚證人之適格性甚明。
㈤、從而,原告主張因證人馮正年未於兩造書寫離婚協議書時親自在場見聞,故本件離婚無效云云,舉證顯不足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尤其依上各情,原告確有離婚真意,且此離婚真意與被告之離婚意思達成合致,兩造確實係因兩願而辦理離婚登記,再者離婚證人馮正年依當時之客觀情事,確實知悉自己係為兩造之離婚事項而為證人,亦可得確認兩造離婚真意,因此,兩造間於103年5月16日辦理之離婚登記已符民法第1050條規定,而使兩造婚姻關係歸於消滅,應堪認定。另婚姻當事人在依法辦理離婚登記後已歷盡5年,衡情應已開展不同之嶄新人生歷程,本院認在原告親為離婚登記、並有離婚真意之情形下,未能明確證明自己有何離婚意思表示之欠缺或瑕疵前提下,卻僅斤斤計較於證人馮正年未於兩造書寫離婚協議書時親自在場見聞云云,系爭訴訟實已嚴重侵害被告於離婚後自由發展嶄新人生歷程之憲法上所保障人性尊嚴,且為明確建立法已明定之離婚登記制度,並維護政府登記制度之公信性,自不容婚姻當事人親辦離婚登記後多年,因欲再事恣意爭執或不甘對方離婚後之嶄新人生歷程等因素,即於時隔已久後任意以證人簽名由原告代為簽名及未於兩造書寫離婚協議書時親自在場等為由,而恣意推翻當事人自為之離婚登記意思表示、主張離婚無效,無視兩造已歷經近5年之各自嶄新人生歷程,是本件訴求亦顯有違反民法第148條所揭「權利濫用禁止原則」而構成權利濫用,自難信採甚明。
㈥、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其一證人未於兩造書寫離婚協書時在場而離婚無效云云,舉證顯不足以實其說,亦即尚屬不能證明兩造上開離婚無效。從而,兩造既已於103年5月16日以系爭離婚協議書兩願離婚,經證人兩名簽名或經由授權代為簽名其上,兩造並持以於同日辦妥離婚登記,兩造婚姻關係即已消滅,是以原告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之本件訴求,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書記官林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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