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04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傑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9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志傑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侵占罪,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之紀錄(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再衡被告未循正途取得財物,見他人遺忘皮包於上開地點,竟未交送警局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反予侵占入己,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非難,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侵占所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之損失,與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被告所侵占之皮包(含悠遊卡1張),為其犯罪所得,其中皮包1個,已實際由告訴人尋回,業據告訴人陳述明確在卷(見偵字第39061號卷第5頁反面),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另悠遊卡1張,未扣案而未能發還告訴人,本應依法宣告沒收,惟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9061號卷第11頁),如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9061號被告李志傑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傑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0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選物販賣機店內,見 黃敬智 所有之咖啡色皮包1
只遺失在上址店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拾得上開皮包,將之侵占入己,並將侵占之悠遊卡供己使用,其餘侵占之物則丟棄在新北市○○區○○路○號郵局前郵筒內(已發還)。嗣黃敬智發現遺失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敬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志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黃敬智於警詢之指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悠遊卡消費紀錄截圖1張、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4日函暨所附持卡人資料及使用紀錄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請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損失新臺幣3,000元,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按,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犯罪所生危害非重,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檢察官黃國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