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再字第1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如附表「聲請再審案號」欄所示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對如附表「原確定裁定」欄所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均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聲字第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如附表「原確定裁定」欄所示之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再審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原確定裁定字別誤載為「勞聲再」字,應予更正),核其民事聲請再審狀內容,均僅泛言各確定裁定不合法,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所持理由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聲請均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玲玉
法官曾育祺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石勝尹附表:
編號聲請再審案號原確定裁定1110年度聲再字第1202號110年度聲再字第615號2110年度聲再字第1203號110年度聲再字第616號3110年度聲再字第1204號110年度聲再字第845號4110年度聲再字第1205號110年度聲再字第846號5110年度聲再字第1206號110年度救字第692號6110年度聲再字第1207號110年度救字第693號7110年度聲再字第1208號110年度救字第923號8110年度聲再字第1209號110年度救字第92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