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於臺灣宜蘭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李蒼棟 律師被告甲○○
樓(另案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被告乙○○
樓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 律師上列被告因犯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6
1、463、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西瓜刀壹把及空氣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扣案之西瓜刀壹把及空氣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西瓜刀壹把及空氣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扣案之西瓜刀壹把及空氣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及空氣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
乙○○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丙○○前因犯竊盜、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93年度上易字第1748號、93年度簡字第376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1年2月確定,又因犯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4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11月確定,上開各罪於民國94年4月12日入監執行,於96年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前因犯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50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2年8月12日入監執行,於93年5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44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3月24日入監執行,於96年1月26日假釋出監,並於96年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前因犯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33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12月4日入監執行,於94年4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竊盜、偽造文書、毒品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3月、8月,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10月確定,於95年4月27日入監執行,於96年7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均不知悔改,丙○○、甲○○、乙○○3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強盜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10月24日凌晨6時許,由丙○○駕駛租用之黑色小客車搭載甲○○、乙○○至宜蘭宜蘭市○○路○段○○號之亞特蘭遊藝場前,由乙○○先進入該店內藉打玩電子遊戲機之際,勘查遊藝場環境,丙○○、甲○○先駕車離開,丙○○及甲○○另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駕駛上開車輛載甲○○至宜蘭縣宜蘭市○○路○○○號前,由甲○○下車,持其所有之自備鑰匙1把竊取 林恒敏 所使用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甲○○得手後,即駕駛該竊得之車輛,與丙○○2人於宜蘭縣○○鄉○○道附近會合,再由甲○○駕駛前開竊得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回到亞特蘭遊藝場,乙○○即出來回報店內情況後,丙○○、甲○○、乙○○於車內等待,嗣遊藝場內客人均離開後,由乙○○在外把風,丙○○則頭戴其所有之頭套及手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西瓜刀1把,甲○○則頭戴其所有之帽子,臉上戴上其所有之口罩,並手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甲○○另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部分,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共同進入亞特蘭遊藝場內,喝令遊藝場店員 陳雅倫 將金錢交出,以此脅迫之方式,至使陳雅倫不能抗拒,而交付內有現金約1萬餘元之皮包1只予丙○○、甲○○,丙○○、甲○○及乙○○3人得手後,旋駕車逃逸,並將所強盜而得之款項朋分花用。嗣經陳雅倫、林恒敏向警方報案後,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之西瓜刀1把及甲○○所有之空氣槍1枝。
二、案經 林恆敏 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就被告乙○○部分,證人丙○○、甲○○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乙○○並已否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就被告乙○○部分,證人丙○○、甲○○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被告3人就證人 林品 均、林恆敏、陳雅倫於警詢之供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3人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已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有同條第1項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甲○○對於上揭強盜、竊盜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訊據被告乙○○則矢口否認有何強盜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只是入內打玩電子遊戲機而已並未參與強盜犯行云云。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林恆敏、陳雅倫指述甚詳,並經證人丙○○、甲○○、 林品均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系統翻拍照片、通訊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復有西瓜刀1把及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扣案可資參佐,核均與被告丙○○、甲○○上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乙○○雖否認有參與強盜之犯行云云,然經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我叫乙○○到遊藝場後,先去看裡面有幾個人,我拿不到1千元給他進去玩,要他出來告訴我有多少客人,這樣我和甲○○比較好搶,而且他在車上有看到我帶西瓜刀、頭套,他雖然沒問我,但他應該知道那是我們要去搶的工具……期間乙○○有打電話給我,我也有打給他,主要是說裡面有幾個人,並說我們到時再打給他,到遊藝場旁邊一家冷氣行時,我們叫他出來,他上車後告訴我們店裡有3、4個人,我決定先不要下去,我們3人就在車上等約20分鐘,看到裡面有人出來開車走了……我看到店裡沒有客人,我跟甲○○說我們下去,我們2人在車上就先戴好頭套下去,我拿西瓜刀,甲○○拿1支槍,乙○○則在外面幫我們看」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461號卷第5頁筆錄),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我叫他進去的時候,我叫他幫我看裡面有幾個人,他有問我看幾個人要做何事,我就要他進去看就對了,後來我跟他說我會打電話問你,你跟我說,我要判斷裡面有沒有人‧‧因為他有出力幫我們進去先看有幾人,所以分錢給他‧‧乙○○知道我與甲○○的目的是要搶遊藝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48-149頁筆錄)大致相符,且與被告乙○○於警詢時自承:「他們有叫我先行進入該店察看,後來行搶錢前也有問我店內有沒有客人,我當時有回答說有2、3人而已」等語(見警卷第3頁筆錄)亦相符合,故可知被告乙○○當日與被告丙○○、甲○○前往亞特蘭遊藝場時,除入內察看遊藝場內之人數為何並回報與被告丙○○、甲○○外,並於被告丙○○、甲○○2人行搶時,於遊藝場外把風,事後並分得贓款,被告乙○○實有與被告丙○○、甲○○為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至被告乙○○雖否認事前知悉被告丙○○、甲○○2人欲為強盜之犯行云云,然查被告乙○○既與被告丙○○、甲○○共同乘車前來宜蘭,而被告丙○○所有之西瓜刀、頭套與被告甲○○所有之空氣槍均放置於車上,被告乙○○豈有可能不知?且被告乙○○竟由被告丙○○提供金錢由其單獨進入內打玩電子遊戲機,並要求被告乙○○回報遊藝場內人數為何,被告乙○○顯已知悉被告丙○○、甲○○2人實有強盜財物之意圖,而被告乙○○仍共同參與並回報人數與被告丙○○知悉,且事後被告丙○○、甲○○2人竊得車輛返回後,被告乙○○尚與被告丙○○、甲○○在車上等候店內之人離去,始由被告丙○○、甲○○2人進入強盜,被告乙○○雖未同時入內,然被告乙○○實有與被告丙○○、甲○○為共同強盜之犯意聯絡甚明。從而,被告乙○○與被告丙○○、甲○○就上揭強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實堪以認定,被告乙○○空言否認其有參與強盜之犯行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甲○○與被告乙○○結夥3人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及被告丙○○、甲○○2人共同竊盜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丙○○、甲○○另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丙○○、甲○○、乙○○3人就上開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及被告丙○○、甲○○2人就上開竊盜罪部分,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甲○○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丙○○前因犯竊盜、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93年度上易字第1748號、93年度簡字第376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1年2月確定,又因犯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4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11月確定,上開各罪於94年4月12日入監執行,於96年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甲○○前因犯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50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2年8月12日入監執行,於93年5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44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3月24日入監執行,於96年1月26日假釋出監,並於96年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乙○○前因犯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33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12月4日入監執行,於94年4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竊盜、偽造文書、毒品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3月、8月,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10月確定,於95年4月27日入監執行,於96年7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等3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3人持槍及西瓜刀強盜他人財物,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甚鉅,被告丙○○、甲○○另又竊取他人汽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甲○○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西瓜刀1把及空氣槍1枝,分別為被告丙○○及甲○○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丙○○所有之頭套1頂、被告甲○○所有之帽子1頂、口罩1個及竊車所用之鑰匙1把,雖分別為被告丙○○、甲○○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均經被告丟棄滅失,業據被告丙○○、甲○○供述在卷,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被告丙○○、甲○○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前,由甲○○持其所有之自備鑰匙1把,竊取林恒敏所使用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認被告乙○○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參、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林恆敏之指述、自小客車遭竊地點指證照片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沒有竊車等語。經查,被告丙○○、甲○○固有於前開時地竊取告訴人林恆敏之車輛,然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甲○○講要去偷車,當時乙○○已經進去打電動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4-145頁筆錄),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去偷車前沒有告訴乙○○要去偷車」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57頁筆錄),顯見被告丙○○及甲○○前往竊車時,被告乙○○人在亞特蘭遊藝場內藉打玩遊戲機而勘查現場狀況,對於被告丙○○及甲○○竊取車輛之部分,並未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故尚難僅憑其等3人有共同參與強盜之犯行,即謂被告乙○○有參與竊車之犯行,從而,依公訴人起訴所憑之前述證據,不能證明被告乙○○有上開竊盜犯行之事實,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乙○○竊盜部分,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陳映佐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嘉萍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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