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交簡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交簡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5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交簡字第47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下列事項:
㈠事實部分補充:被告甲○○為警查獲之時間為民國95年10月23日晚間8時25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派出所警員製作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
㈢理由部分補充: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
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且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至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及呼吸抑制等情,有本院卷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
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憑。被告為警查獲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276毫克,且酒後駕車,因不勝酒力,路倒受傷昏迷不醒,堪認被告為警查獲當時,已處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甚明。
二、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固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惟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為95年10月23日,斯時新法業已正式施行,核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行為時之新法。又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
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相關分則法律之罰金刑,自應依上開規定配合調整。據此,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因屬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
7日所新增之條文,應就其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為新臺幣90,000元。
三、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於政府強力宣導酒後不駕車之觀念多年後,猶酒後駕車,且經警測得之酒精濃度數值甚高,顯見其漠視他人生命及身體安全,破壞公共交通安全非輕,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書記官鄧順生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4956號被告甲○○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鎮○○路173之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飲酒過量會導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放縱己意,於民國95年10月23日飲酒後,酒精測試值折算為1.276毫克(抽血測得酒精值255.2MG/D1),仍駕駛車號000—659號機車,於道路上行駛,置路上不特定行人及車輛安全於不顧;嗣於同年月20時25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號前附近,因酒醉倒地經警查獲。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被告甲○○之自白、血清免疫檢查報告單一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法庭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2月10日
書記官楊晶晶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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