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附民字第5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
100年度附民字第529號原告 謝秋玲 被告 賴東淵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7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關於「法官林秉暉」之記載,應更正為「審判長法官郭書豪、法官蕭一弘、法官林秉暉」。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顯係誤載,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郭書豪
法官蕭一弘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書記官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