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31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278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傑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對兒童犯罪之兒童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46條第2項、第30條第1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如記載被害人A童(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未滿12歲之兒童)、其母B女之名籍資料,即有揭露A童身份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分別以前述代號簡稱之(A童、B女名籍等資料均詳卷),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林俊傑駕駛之重型機車左側撞擊A童之右側大腿。」;另證據部分補充「林俊傑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處理交通事故現場測繪草圖、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08-EQK號重型機車行照影本各1紙。」,並更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張」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被告林俊傑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另行審結)。爰審酌被告無照駕車已有不當,又不知小心謹慎,造成被害人A童受傷,又未即時施以救護、報警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而逕行離開現場,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就本案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及其素行、被害人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又犯後坦承犯行,並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完畢,業如前述,足見其悔意,且已獲得被害人、其母B女之原諒(見本院卷第36頁),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
2年,以勵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