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6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慧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109年度審交簡字第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年度調偵字第25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爰逕引用原判決及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未積極賠償告訴人楊金澔所受之損害,量刑顯屬過輕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即願坦然面對,多次參加調解,竭盡全力希望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補償其損失,請予緩刑宣告等語。
四、上訴駁回理由: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就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左側第五、六、七根肋骨骨折、左背部挫傷、左臀部挫傷及左手肘挫傷擦傷之傷害,應屬可責,兼衡被告犯後態度、犯罪手段、過失情節、自述無工作、以勞保退休年金每月28,300元維生、無扶養對象之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害、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以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曾提出之和解方案,惟終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原審對於被告所量處之刑,係在法定刑度之內,其量刑難認有何違誤。又被告迄至本院審理時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分文,難認被告已對其所犯有真誠悔悟之決心,而所處之亦無暫不予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宜宣告緩刑。是被告及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均無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呂政燁
法官余欣璇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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