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訴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志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志成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志成於民國112年4月26日19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景德街往景新街方向行駛,行經景德街33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守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見其前方有其他機車,仍貿然跨越方向限制線超車,因而不慎碰撞同向前方欲左轉之由告訴人 劉冠廷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劉冠廷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擦挫傷、左手挫傷及左大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劉冠廷告訴被告賴志成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乃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俊彥
法官黎錦福
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俐婷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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