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44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厚志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104年度沙簡字第427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72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厚志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1罪);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96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2罪);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第3、4罪),嗣經基隆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54號裁定就前開4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於民國100年8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0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緣因 王來賢 於103年9月前某日,向不知情之友人 魏立智 表示其欲出售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臺(下稱上開小客車),而魏立智因聽聞林厚志提及其姊姊在環中路經營中古車行,可以代為銷售車輛,乃介紹林厚志與王來賢認識,王來賢因工作繁忙,於103年9月11日前之103年9月初,先委由魏立智持上開小客車之鑰匙,帶林厚志查看上開小客車之車況2次,王來賢決定委託林厚志處理上開小客車之出售事宜後,乃將上開小客車之鑰匙交由魏立智轉交予林厚志,魏立智遂於103年9月12日,在臺中市○○區○○街○○○○號前空地,將上開小客車及鑰匙,交給林厚志處理出售事宜。詎林厚志取得上開小客車之占有後,明知上開小客車之所有權仍屬王來賢,然因其駕駛不知情之 張明華 所交付其出售之另臺汽車時,與他人發生車禍,造成該車受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3年9月底某日,將上開小客車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並向張明華佯稱上開小客車係其自己所使用之車輛,乃在臺中市梧棲區童綜合醫院對面超商之空地,將已改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上開小客車出借並交付予張明華使用。 嗣林 厚志向王來賢佯稱已找到買家,然卻避不見面,亦未付款,王來賢多次催討林厚志返還上開小客車,未獲林厚志置理,乃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嗣經警 於104年4月3日下午1時10分許,在臺中市○道0號高速公路南向172公里處尋獲號碼0216-YB號之車牌0面(已發還王來賢),又於104年7月2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查獲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上開小客車1臺(上開小客車已發還王來賢,AHK-8667號車牌另經警發還原車牌使用人)。
二、案經王來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林厚志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告訴人王來賢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暨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及證人魏立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張明華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證,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駕照影本、郵局存證信函影本2份、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於105年1月6日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105年1月6日職務報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另被告於103年9月間時,係擔任載送原物料之工作,並無在其姊姊於環中路所經營之中古車行擔任業務或買賣車輛之工作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核與證人魏立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是被告處理上開小客車之出售事宜,係其個人受告訴人王來賢委託,並非被告之業務,已堪認定,附此敘明。從而,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1罪);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臺中高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96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2罪);又因詐欺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第3、4罪),嗣經基隆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54號裁定就前開第1至4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於100年8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0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簡易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侵占罪,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科眾多,素行甚為不良,猶犯本件之罪,自不宜輕縱。況且,被告於侵占告訴人王來賢上開小客車期間,將車輛內部恣意破壞,且所有之違規罰款、過路費、停車費等費用均未繳納,致告訴人王來賢受有維修車輛費用及行政罰鍰、車輛貶值等損害,約當新臺幣40萬元,而被告亦未曾跟告訴人王來賢和解並且賠償,使告訴人王來賢受損嚴重。惟原審僅量處被告拘役30日,換算之下被告只需繳納3萬元之罰金,其刑度無法反應被告之惡性,尚不足以使被告心生儆戒,且與告訴人王來賢所受之損害比例上並不相符。故認原審量刑實屬過輕,原判決尚非妥適云云。然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是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而查,本案告訴人王來賢已取回被告侵占之上開小客車(95年1月出廠),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原審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且原審已以被告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此外,又查無其他足資加重、減輕所科刑度之事由。且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是被告侵占上開小客車後,之後因使用上開小客車或該車牌所產生之違規罰款、過路費、停車費等費用,尚難認係被告侵占行為本身所直接造成之損害,而告訴人王來賢得另尋民事訴訟救濟途徑解決。則原審簡易判決除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外,量刑亦未違於法定刑之範圍,上訴人執上情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廖素琪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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