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38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38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384號原告佳遠通運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昭榮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11月26日中市裁字第68-JA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9時30分許,由訴外人 廖志翔 駕駛行經南投縣轄臺3線與名松路口處,因「載運砂石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投警交字第J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嗣經被告於104年11月26日以中市裁字第68-JA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認定原告係屬「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而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整。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系爭車輛車體自出廠時即是砂石專用車廂設計,申領合格砂石專用車使用證,從出廠至今每年依法到監理站驗車皆是合格通過,103年監理站驗車規範變更,為了合於規定,監理站要求需將車體顏色變更為藍色,並在行車執照「砂石專用車」後面加註(港)字,車體並未變更,爾後每年驗車皆合格,系爭車輛自出廠至今,從未變更車斗尺寸設計,僅按監理站要求變更系爭車輛車體顏色,因此於行照上加註(港)並不會改變其為砂石專用車之本質,謂與違規事實「載運砂石未使用專用車廂」明顯相互牴觸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26、27款、第39條之1第
20、21款、第42條第1項第14、15款、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2點、第3點及警察機關取締違規砂石車注意事項第5點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4年11月2日投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
復說明略以:「民眾廖志翔君於104年10月20日9時30分許駕駛車牌00-000號營業曳引車聯掛95-QD營業車拖車,行經本轄臺3線與名松路口處,為舉發機關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人員攔檢,發現95-QD營業半拖車為限行駛港區專用車種,不得在港區外載運砂石行駛公路,經當場告知違規事項,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第1項相關規定據以舉發。
佳遠通運有限公司以95-QD營業半拖車為進出港區所申請的合格砂石專用車為由提出陳述。經查舉發機關員警當日係執行交通稽查勤務,經攔檢5J-347號半聯結車,發現上揭情形,經當場詢問駕駛人廖志翔君表示:『所承載之砂石是由水里鄉運出,行駛公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1021號判例可資參考及取締蒐證錄影光碟可稽,舉發機關員警依違規事實舉發並無違誤…。」,被告復檢視舉發機關所提出之現場錄影光碟,確認原告駕駛人廖志翔所駕車輛號牌95-QD號車體係藍色,與砂石專用車規定車體顏色黃色不符,顯見本案舉發並無違誤,原告所陳理由,洵非可採。
㈢復按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1021號裁定意旨略以「…砂
石專用車(港)使用限制區域僅在港區…抗告人將砂石專用車(港)行駛於非港區道路,顯屬「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砂石專用車)」。經查,原告駕駛人廖志翔所持行照係「砂石專用車(港)」,依上開裁定意旨,系爭車輛自不得行駛於一般道路上,原告以行照上加註(港)並不會改變其為砂石專用車之本質等云云予以抗辯,顯係對註記「砂石專用車(港)」之砂石車使用範圍之相關規範,容有誤會,委無足取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
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6萬元。
㈡查本件爭議之關鍵厥為:原告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是否有「裝載砂石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經查:
⒈本件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並經登檢(車牌號碼00-00號營
業半拖車)為「砂石專用車(港)」,於舉發當時係由訴外人廖志翔駕駛,裝載港區外(南投縣水里鄉)之砂石土方而行經系爭路口等情,有舉發通知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南投縣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書、拖車車籍查詢資料影本及取締蒐證光碟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27、29、34、36頁),堪認為真實。
⒉依交通部發布之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車輛登檢砂石專
用車作業規定第1點:「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39條之1及第42條等之規定,並為建立砂石專用車制度及加強管理砂石車輛訂定之。」、第2點:「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應依本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違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規定處罰」、第3點:「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公路監理機關經檢驗查核其已依規定裝設下列裝置及標示者,即登檢為砂石專用車:....」等規定可知,以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裝載砂石、土方,應依前揭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倘有違反,即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1之違規事實而應受處罰。
⒊另依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5
點前段復規定,總重量8公噸以下且裝載砂石、土方未超載,或自港區駛出且出具港區過磅單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其貨廂容積及貨廂外框顏色,得不受同規定第3點第5款、第6款之限制;同規定第7點亦規定,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之車輛,除公路監理機關在公路監理電腦中註記為砂石專用車外,其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應加註貨廂內框長、寬、高(貨廂容積不受第三點限制之車輛除外)及「砂石專用車」字樣,另原砂石標示車、港區車輛及8公噸以下車輛,於「砂石專用車」字樣後另行標示(標)、(港)、(混)以資識別。復依交通部95年11月24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載明:「....『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5點明定,自港區駛出且出具港區過磅單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其貨廂容積及貨廂外框顏色得不受限制,如准於港區外載運砂石土方,易與一般傾卸框式車輛(非砂石專用車)混淆,衍伸管理問題,應依規定申請變更登記為砂石專用車,以維護營運制度與落實砂石專用車之管理,故現行規定仍宜維持。」可知,「砂石專用車(港)」為港區內載運砂石之車輛,若欲於港區外載運砂石土方,仍須依前揭規定申請變更登記為「砂石專用車」甚明。從而,系爭車輛雖登檢為「砂石專用車(港)」,仍與一般砂石專用車登有異,尚不得在未自港區駛出並出具港區過磅單下,即裝載砂石土方運送自明。
⒋原告所有系爭車輛雖登檢為「砂石專用車(港)」,但於
前開時地遭舉發時,載運砂石,○○○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甚明。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舉發當時確有「
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事實,且原告係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前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核無違誤。原告以前開理由,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曉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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