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棨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19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5年度易緝字第9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邱棨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棨楙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後,該成年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被害人之工具,以達到避免身分曝光,藉以逃避檢警人員追緝之目的,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12月月底某日,在臺中市○區○○路與進化北路交岔路口附近某網咖店外之騎樓,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門號)SIM卡1張,以約新臺幣(下同)300元至4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興 」之成年人(下稱「阿興」),容任「阿興」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以此方式幫助「阿興」使用上開門號詐騙他人匯款之用。而「阿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1年12月25日中午12時15分許起,陸續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予 陳文藏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號(詳細號碼詳卷),向陳文藏佯稱:其係陳文藏之朋友 莊宗憲 ,欲向陳文藏借款45,000元應急,請陳文藏將款項匯入 蔡宗霖 (業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582號判決無罪)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宗霖上開帳戶)內云云,致陳文藏陷於錯誤,而依「阿興」之電話指示,於101年12月25日下午2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國泰世華銀行蘆洲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將現金45,000元匯入蔡宗霖上開帳戶內。陳文藏於匯款後,查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查悉上情。而蔡宗霖上開帳戶於陳文藏報案後,經警通報國泰世華銀行將其設為警示帳戶,陳文藏所匯入之45,000元遂未遭提領,嗣經國泰世華銀行於102年1月23日以匯款方式匯回予陳文藏。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棨楙於偵查、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緝字第1197號卷(下稱102偵緝1197卷)第34頁、本院105年度易緝字第92號卷(下稱105易緝92卷)第25頁〉。
且查:
㈠復有另案被告蔡宗霖於偵查中之陳述〈見臺中地檢署102年
度偵字第9639號卷(下稱102偵9639卷)第53、54頁〉及證人即被害人陳文藏於警詢之證述(見102偵9639卷第20至22頁)在卷可證,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臺中地檢署102年度核交字第734號卷(下稱102核交734卷)第7頁〉、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影本暨附件申請人個人資料(見102核交734卷第
8、9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02偵9639卷第33、34頁)、蔡宗霖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影本(見102核交734卷第4至6頁)、國泰世華銀行於102年6月14日以(102)國世《中港》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蔡宗霖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102偵9639卷第44、4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影本(見102偵9639卷第2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見102偵9639卷第23至27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所出售予「阿興」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確為「阿興」作為實施詐欺被害人陳文藏犯行之用乙節,足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411號判決參照)。查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必要。而時下詐欺行為人持人頭門號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工具,報章新聞多所披露,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收受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己申辦之門號而使用他人申辦之門號,顯係為避免身分曝光,藉以逃避檢警人員追緝之目的,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門號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是無正當理由,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即足可預見其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可能供作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之工具,否則向其蒐集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人應無隱匿自己名義而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必要。被告行為時為20歲之成年人,大學肄業,具有相當之知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其將上開門號SIM卡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他人,該他人將可能利用上開門號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工具,竟仍將上開門號之SIM卡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興」,並容任對方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工具,對於「阿興」以此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工具,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以上開方式為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應可認定。
㈢而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
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之上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11月12日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12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阿興」對被害人陳文藏實施詐欺後,被害人陳文藏因陷於錯誤,於上開時、地,已將45,000元匯入蔡宗霖上開帳戶,嗣被害人陳文藏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蔡宗霖上開帳戶於被害人陳文藏報案後,經警通報國泰世華銀行將其設為警示帳戶,被害人陳文藏所匯入之45,000元遂未遭提領,之後經國泰世華銀行於102年1月23日以匯款方式匯回予被害人陳文藏之情,有本院電話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102年9月17日(102)國世《中港》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見本院102易字第3473號卷第8至15頁)在卷可查。揆諸上開說明,被害人陳文藏將45,000元匯入蔡宗霖上開帳戶後,「阿興」對於該款項已處於隨時可以提領之實力支配狀態,該次詐欺取財犯行已屬既遂,嗣縱因被害人陳文藏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通報國泰世華銀行將蔡宗霖上開帳戶設為警示帳戶,被害人陳文藏所匯入之45,000元遂未遭提領,並不影響詐欺正犯「阿興」該次詐欺取財犯行已既遂之情,併此敘明。
㈣綜上,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第339條,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3項)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3項)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予以論科。
㈡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門號
之SIM卡出售予「阿興」使用,使「阿興」以上開門號之SIM卡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工具,係對於「阿興」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而屬於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門號SIM卡供「阿興」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工具,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而助長詐欺正犯為財產犯罪之風氣,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害人陳文藏因陷於錯誤,於上開時、地,將45,000元匯入蔡宗霖上開帳戶後,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蔡宗霖上開帳戶於被害人陳文藏報案後,經警通報國泰世華銀行將其設為警示帳戶,被害人陳文藏所匯入之45,000元遂未遭提領,之後經國泰世華銀行於102年1月23日以匯款方式匯回予被害人陳文藏之被害人陳文藏受損害之情形,且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佳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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