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5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審易字第15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育書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52號、第15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並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五年八月五日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中,關於張育書所涉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應予撤銷。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張育書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52號、第155號),前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並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因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即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16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對告訴人 吳韋明 所犯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5年7月29日以105年度簡字第118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本院認此部分之犯罪有不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其他犯罪事實部分不生影響),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撤銷簡式審判程序,依通常程序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俊彥
法官王耀霆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