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八八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二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竊盜行為:㈠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十二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正勤社區」內,持
自己所有之鑰匙一把開啟機車電門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 黃宏基 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輕型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己代步。
㈡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高
山青卡拉OK」店內,趁 高玉妹 不注意之際,竊取高玉妹所有之DBTEL牌、序號為00000000000000號、內裝有Z000000000號門號晶片卡之手機一支。
嗣為警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一時五十分許,在上開輕型機車停放處查獲,因而偵知上情,並扣得機車鑰匙一把。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宏基、高玉妹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份、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張、照片五幀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聲請意旨認其係犯意個別而為數罪併罰之犯行,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竊之財物價值不高,被竊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所生危害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一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林芳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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