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73號原告 王振聲
王振松 王振榮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 律師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被告 葉淑玲 (即 王喜熊 之繼承人)
葉淑英 (即王喜熊之繼承人)
葉宗奇 (即王喜熊之繼承人)
葉宗明 (即王喜熊之繼承人)
黃至輿 (即 鄭傳惠 之繼承人)
黃勇盛 (即鄭傳惠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就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分割,以起訴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及原告之應有部分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6萬2,567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3,200元×370.1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9/120×3)=56萬2,5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院裁定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佳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書記官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