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1193號
原 告 蔡克民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 律師
複代理人 李美寬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江昭燕
被 告 徐良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1-5房之
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六月二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
壹仟柒佰陸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與原告訂立房屋租賃
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巷○弄○號1樓1-5房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約定
租期至107年12月19日止。詎被告屢有大力敲擊房屋牆壁、
未節制自家音樂音量,並於公共走道抽煙等行為,致影響其
他租客安寧及生活品質。且其竟於107年5月1日傷害管理人
員 林惠敏 ,經 林女 於翌日向警局報案偵辦;復於同年月24日
暴力傷害原告母親 蔡黃金珠 ,經本院刑事判決有罪(107年
度湖簡字第298號)在案。被告所為已違反住戶規則第2條、
第11條、第15條及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原告爰依系爭租約
第14條第2款約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向被告終止系
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本於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訴請被告將
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另依系爭租約之住戶規則第15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等語。並
聲明:⒈如主文第一項;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有妨害社區居住安寧
、傷害管理員林惠敏經報案偵辦及傷害原告母親蔡黃金珠經
刑事判決有罪等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含住戶規
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係指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影本為證,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07年度湖簡字第
298號刑事簡易判決查明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上開
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系爭租約第6條、第14條分別有:「使用房屋之限制:
本房屋係供個人居住之使用。乙方(即承租人)同意遵守住
戶規約,不得違法使用,或存放危險物品,影響公共安全。
…」、「甲方(即出租人)終止契約: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甲方得終止租約:…二、違反第6條及第7條規定而為使
用者。…」之約定,另已納入為系爭租約內容之住戶規則第
2條、第15條亦分別規定:「租住期間不得喧譁吵雜,賭博
影響他人之安寧,不得製造髒亂影響生活品質…」、「承租
人不得在租住處屋內(○○○區○○道、梯間、陽台、大公
、小公等附屬建物)自殺或有暴力傷害他人之行為,否則本
人連帶三等親屬無條件願付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整
。」本件被告有上述傷害、妨害社區居住安寧之行為,自已
違反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租約第14條
第2款約定終止系爭租約,即屬有據。而原告以本件起訴狀
並為向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繕本已於
107年6月22日合法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為憑,
系爭租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無訛。復按,系爭租約第11條約
定:「租賃物之返還:租賃契約終止時,乙方應即將房屋返
還甲方…」,系爭租約既已終止,原告本於此條約定,請求
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㈢至於原告援引前揭系爭租約之住戶規則第15條約定,請求懲
罰性違約金20萬元部分,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
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
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
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
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
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
有明文。同法第252條並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本件系爭租約之住戶規則第15條
固有違約金20萬元之約定,然衡諸系爭租約每月租金僅10,8
00元,倘未提前終止,全年度租金合計僅129,600元,押金
(擔保金)則為24,000元,並審酌本件非自殺可能影響系爭
房屋交易價額之情形,至於暴力傷害他人部分,受害之第三
人本得行使自身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原告又未能具體敘明
上述違約金約定金額之計算依據以及本件有何具體之損害,
綜酌上情,本院認上述違約金20萬元之金額,核屬過高,應
酌減相當於押金24,000元,較屬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7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53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1/2即1,765元,餘由原告
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書記官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