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聲字第7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上訴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七五六號聲請人 秦連清 上列聲請人因與秦 陳玉鳳 間請求離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家上字第三三五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家上字第三三五號判決提起上訴,併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然未提出證據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至無法籌措訴訟費用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黃秀得法官高孟焄法官盧彥如法官邱瑞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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