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再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重再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再字第42號再審原告丙○○
乙○○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 律師再審被告戊○○○
壬○○己○○○丁○○庚○○癸○○○子○○○辛○○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忠輝 律師
林辰彥 律師複代理人 黃淑怡 律師
呂紹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本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96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本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1.坐落桃園縣○○鄉○○○段60之8地號土地(分割增加同地段60之19、60之20地號),於民國42年6月間地目屬建地,與因分割而增加之60之19、60之20地號土地,均非耕地,不受「耕地不得移轉過戶暨分割」之法律限制,則自系爭60之8地號土地之地價繳清日52年1月25日起算至再審被告起訴之90年2月22日止,再審被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原確定判決認全部土地(即系爭60之8、60之19、60之20及同地段48之5、60之13、60之1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屬耕地,受不得移轉過戶暨分割之法律限制,而認再審被告之請求權未逾15年,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⒉證人 黃政琳 之證言及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2年1月17日
桃稅房字第0920001136號函之內容,均無法證明 李萬金 所持有,由再審原告丙○○等所填,向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提出申請,以完備過戶及房屋稅籍登記等相關事宜之申請書上「丙○○」之印文為真正,業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發回意旨指明。原確定判決竟執證人黃政琳自相矛盾之證言,及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與系爭申請書上「丙○○」印文是否真正無關之函文為據,而認定系爭申請書上「丙○○」印文為真正,依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71號、29年上字第502號、29年上字第842號判例意旨,顯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符之違法。
⒊原確定判決未向桃園縣稅捐稽徵處調閱真正之申請書,復
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率爾認定李萬金持有之系爭申請書為真正,並據此比對系爭協議書上再審原告丙○○之印文為真,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
⒋再審原告丙○○之其餘兄弟 呂學儀呂文宗呂文貴 (下
稱呂學儀三兄弟)均因系爭協議書為真正,可獲得分配土地之鉅額利益,自不能以渠等明顯偏頗之證言,而認定系爭協議書為真正,原確定判決竟採信呂學儀三兄弟之不實陳述,其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⒌原確定判決就法務部調查局專業鑑定人員依科學儀器尚無
法判斷印文是否相同之重大爭議,竟單憑肉眼又未說明其判斷之依據,率爾為再審被告全部勝訴之判決,顯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符、採證未踐行證據調查之程序及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40號判例不符之違法。
㈡原確定判決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
依再審原告於判決確定後取得之新證據,即桃園縣蘆竹鄉戶政事務所96年9月5日函(再證五)及附件「48年印鑑登記申請登記簿」(再證六),足證再審原告丙○○於48年7月9日已申辦方形「丙○○」印鑑,非原確定判決所稱於59年始申辦方形印鑑。另再審原告丙○○於48年11月18日與臺灣土地銀行簽訂之借據(再證七),於借款人印鑑部分亦蓋用方形印文,足認再審原告丙○○於38年申辦三七五租約登記時所使用之圓形印章早已遺失,乃於48年7月9日申辦方形印鑑,該方形印鑑並使用於與台灣土地銀行簽訂之借據上及於59年12月31日申請之印鑑證明書。故49年11月10日系爭協議書上之圓形印文,非再審原告丙○○所蓋用,系爭協議書之內容顯非真正。是上開新證物,如經斟酌可確認系爭協議書上之圓形印文非再審原告丙○○所蓋用,而得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結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命: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程序之上訴及第一審之訴均駁回之判決。
二、再審被告則以:㈠原確定判決認耕者有其田條例於82年7月30日廢止,於89年1
月26日農業發展條例與土地法修正後,原來限制耕地不得分割及不得移轉過戶為共有之規定條文均刪除,故系爭60之8地號土地之請求權時效應自89年1月27日起算,誠屬的論,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
㈡最高法院29年度台上字第502號、29年度上字第842號判例及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項均指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並不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規定,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上開判例及法律,具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並不合法。
㈢依再證五、再證六、再證七之所謂新證物,亦無法證明再審
原告丙○○於48年7月9日前已遺失系爭三七五減租租約登記申請收件簿上「丙○○」印文所示之印章,縱認有重新申請方形印鑑,亦與原有印章是否遺失,非有因果關係。況再審原告丙○○於59年11月23日、84年11月20日、88年12月7日均曾辦理變更印鑑,並不能認為原有之印章已遺失。故上開新證物縱加以審酌,亦不能使再審原告獲得有利之判決,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不符合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命再審原告之訴駁回之判決。
三、經查: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5年度台再字第17號、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可資參照)。
1.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丙○○及呂學儀三兄弟、舅父李謀頂、李萬金於49年11月1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為真正,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甲乙雙方皆同意以甲乙方雙方六人份均分上開土地之協議,但因土地法令,農地無法分割過戶,先行分管經營,俟法令許可時即行分割以六人名義個別登記」之約定,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以俟法令許可得移轉過戶暨得分割時為條件。另認自49年11月10日協議時起迄89年1月26日止,系爭土地受有「耕地不得移過戶暨分割之法律限制」者有:⑴土地法第30條「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自35年起施行至44年)。⑵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28條「耕地承領人依本條例承領之耕地,在地價未繳清前不得移轉。地價繳清後如有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或供工業用或供建築使用者為限,違反前項規定者,其耕地所有權之移轉無效」(自42年起施行至82.7.30.廢止)。⑶土地法第30條「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自44年起施行至78年)。⑷土地法第30條「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自78年起施行至89年1月26日)。⑸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22條「為擴大農場經營規模,防止農地細分,現有之每宗耕地不得…移轉為共有」(自62年起施行至72年)。⑹農發條例第30條「每宗耕地不得…移轉為共有」(自72年起施行至89年1月26日)。亦受到不得分割之限制:⑴依據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台灣省施行細則第10條「本條例公布施行後,私有耕地最小面積以田0.0500甲,或0.1000甲為單位,其小於單位面積者,不得再分割」(民國42年起施行至82年7月30日廢止)之規定,系爭耕地每宗面積不合分割條件。⑵農發條例第22條「為擴大農場經營規模,防止農地細分,現有每宗耕地不得分割…」(自62年起施行至72年)。⑶農發條例第30條「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農發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本條例第30條所稱每宗耕地不得分割,指已登記之每宗耕地不得分割為二宗以上之地號」(自72年起施行至89年1月26日)。
⑷土地法第31條「市縣地政機關於其管轄區內之土地,得斟酌地方經濟情形,依其性質及使用之種類,為最小面積單位之規定,並禁止其再分割。前項規定,應經中央地政機關之核准」(自44年起施行至89年1月26日)。嗣耕者有其田條例於82年7月30日廢止,另89年1月26日農業發展條例與土地法修正後,原來限制耕地不得分割及不得移轉過戶為共有之條文均予刪除。故本件請求權時效應自89年1月27日起算,再審被告提起本訴,顯未逾十五年時效等情,有判決書可參(見原確定判決理由五、㈡、㈢、㈣,本院卷第29頁正反面、第30頁正面)。
2.再審原告認系爭60之8地號土地於42年6月間即非屬農地,並有建物坐落其上,非屬耕地,自無不得移轉過戶暨分割之法律限制,請求權應自52年1月25日地價繳清日起算,迄90年2月22日再審被告起訴時,已罹於15年時效云云。
然系爭60之8地號土地於41年間原地目編定為「田」,嗣改為「建」,其上坐落土角厝房屋一棟,因供佃農居住使用而被「附帶征收」,有耕地放領清冊之「附帶征收原因」欄位內記「佃農使用」、土地登記簿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第37頁),依當時之耕者有其田條例第13條第
1項:「被徵收耕地範圍內,現供佃農使用收益之房舍晒場池沼果樹竹木等定著物,及其基地,附帶徵收之」之規定,系爭60之8地號土地因其上有供佃農居住使用之土角庴房屋,故與其他地目編定為「田」之耕地即52之4、48之5、50之8、52之6、60之13、60之15地號土地一併被徵收,再放領予現耕農民承領。另依同條例第28條:「耕地承領人依本條例承領之耕地,在地價未繳清前不得移轉。地價繳清以後如有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或供工業用或供建築用者為限」之規定,耕地承領人承領系爭60之8地號土地,仍須受上開移轉限制之約束。故無論系爭60之8地號土地係在41年間地目變更為建地,或是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在42年間地目編定為田,嗣後始變更為建地(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均無礙系爭60之8地號土地須受同條例第28條規定之限制。準此,原確定判決認包含系爭60之8地號土地在內之全部承領土地受有「耕地不得移過戶暨分割」之法律限制,故再審被告對系爭60之8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時效,應自89年1月27日起算,迄起訴時並未逾15年時效,於法並無違誤。再審原告指稱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並非可採。
3.另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雖得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其所為之判斷如與經驗法則不符時,即屬於法有違;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調查證據之結果,其內容如何與應證事實之關連如何,如未記明於判決,即屬現行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又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之意見,同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固為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71號、29年台上字第502號、29年上字第842號判例意旨所揭示。然原確定判決認李萬金所持有,由再審原告丙○○等於49年11月就大竹圍193號房屋填載之「房屋權利使用變更及新建異動房屋申請書」為真正一節,業於判決理由針對證人黃政琳之證言、桃園縣政府52年第一期房捐繳納通知書、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2年1月17日桃稅房字第0920001136號函等證據,詳細敘述採信之理由及何以不採信再審原告所稱系爭申請書非真正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理由四、㈥、㈦,本院卷第9頁正反面),即已就調查證據之結果,其如何與應證事實具關連性及再審原告之攻擊方法於判決理由中詳述,符合上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71號、29年台上字第502號、29年上字第842號判例所揭示之意旨,更無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何況判決不備理由,亦非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故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違反釋字第177號解釋、上開判例、判決不備理由,具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均無足取。
4.再審原告再指摘呂學儀三兄弟因系爭協議書為真正可獲分配土地之鉅額利益,渠等證言偏頗不實,原確定判決竟予採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云云。然原確定判決係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依自由心證判斷呂學儀兄弟三人之陳述為可信,其中尚採信證人 呂國清 (即再審原告丙○○及呂學儀三兄弟之叔父)證述系爭協議書係經過丙○○四兄弟及其母親、祖母同意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理由四、㈤,本院卷第26頁),並非單單採信呂學儀三兄弟之陳述,故原確定判決採信呂學儀三兄弟之陳述未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再審原告此項主張,洵屬無稽。
5.再審原告指稱原確定判決就法務部調查局依科學儀器無法判斷該三七五租約登記之申請書上「丙○○」之印文與系爭協議書「丙○○」印文是否相同,竟能單憑肉眼,未說明其判斷之依據,即認系爭協議書為真正而為再審被告全部勝訴之判決,其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符,違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40號判例云云。然原確定判決業於判決理由敘明「..系爭申請書上有被上訴人『丙○○』印文三枚,經原法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協議書及系爭申請書上丙○○印文是否相同,經該局以『重疊比對』之鑑定方法,結果為『甲類印文(按即系爭協議書上丙○○印文)』與『乙類印文(按即系爭申請書及附圖上丙○○印文)』紋線多能疊合。」及三七五租約登記申請收件簿上「丙○○」印文,雖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不能確認其紋線特徵,無法鑑定,然經以肉眼觀之,仍可清楚辨識其形狀為圓形及圓內「丙○○」三字,且與系爭協議書及系爭申請書上「丙○○」印文,三者大小、字體均相同,再參酌再審原告丙○○自承「(法官問:提示放領三七五租約登記收件簿,裡面所蓋印文是否你的印章?)如果是鄉公所的簿子,那就是我蓋的章,是鄉公所出來調查土地是誰在耕種」、「(法官問:你的印章是何人保管?)是我媽媽保管的」,足證再審原告丙○○於38年申請三七五租約登記迄至49年間簽訂系爭協議書及申請書時,均是使用圓形印章,且該印章由其母保管,他人顯無從在49年間知悉再審原告丙○○在十餘年前之38年間所使用之印章樣式、字體,而於十餘年後偽造相同樣式、字體之印章等等,進而採認再審被告所主張系爭協議書為真正,有相當之依據(見原確判決理由四㈢以下,本院卷第7頁、第8頁),已詳細說明其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判斷事實真偽之理由。再則,鑑定僅為多種調查證據方法之一,對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為之鑑定意見,法院仍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尚非一有鑑定報告,法院即需採為判決之依據,不得為另外之判斷,亦非當鑑定人無法判斷時,法院不可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而判斷事實之真偽。故再審原告指摘鑑定機關僅初步依重疊比對方式,得出紋線多能疊合之結果,對最重要之特徵比對部分,無法進行,而原確定判決竟能依肉眼觀察,即認系爭協議書為真正,違反經驗法則且與上開判例不符云云,殊非足取。
㈡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
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另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審原告所指未經斟酌之證物,為桃園縣蘆竹鄉戶政事務所96年9月5日函(再證五)及附件「48年印鑑登記申請登記簿」(再證六)、再審原告丙○○於48年11月18日與臺灣土地銀行簽訂之借據(再證七)。然再證五之函文為桃園縣蘆竹鄉戶政事務所於96年9月5日做成,原確定判決係於96年5月30日宣示判決,上開函文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自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另再證六之「48年印鑑登記申請登記簿」及再證七之再審原告丙○○於48年11月18日與臺灣土地銀行簽訂之借據,僅能證明再審原告丙○○於48年間曾以方形印章去申請印鑑登記,及於48年11月18日與臺灣土地銀行簽訂借據,係使用方形印章,但不能據此而推論系爭協議書上圓形印文之印章非屬真正,故再證六、再證七之所謂新證據,縱經斟酌仍不能使再審原告獲得較有利益之裁判,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但書之規定不符,再審原告執此為再審事由云云,亦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7號確定判決,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所列之再審事由,均於法不合,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另再審原告請求本院向桃園縣蘆竹鄉戶政事務所調閱再審原告丙○○於48年7月9日申辦印鑑登記、印鑑證明及印鑑申請登記簿之全部資料,及將系爭49年11月10日分家產協議書之紙張、印文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製作日期是否為49年間等(見本院卷第88頁、第89頁反面),亦核無必要,均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湯美玉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書記 官明祖全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