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3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重上字第3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上字第321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積欠訴外人印度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印度洋公司)自民國88年2月起至89年6月26日止之貨款新台幣(下同)772萬8,800元,經上訴人分別以匯款、本身支票、客票之方式給付838萬3,109元予印度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上訴人而清償前開貨款完畢,與印度洋公司之貨款債務應已消滅。詎料被上訴人竟於93年9月1日在原法院92年度宜簡字第142號一案中代理印度洋公司主張上訴人所支付之前開款項,係用以清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私人間之借款債務等語。然兩造間實無任何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於斯時始知其支付印度洋公司之貨款已遭被上訴人詐欺、侵吞。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不法取得上訴人所給付之838萬3,109元,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且被上訴人係故意損害上訴人財產權,並悖於善良風俗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求為命:「(一)、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838萬3,109元債權不存在。(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38萬3,1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確自87年10月19日起至89年4月5日止,陸續向被上訴人借調現金合計845萬元,嗣上訴人至89年6月26日止亦已陸續清償838萬3,109元及其他款項,用以清償前開借款及少部分代購物品之款項,而使債之關係消滅,是被上訴人亦認上訴人主張之838萬3,109元債權債務關係並不存在,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前開838萬3,109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應就兩造間債權債務不存在、被上訴人並無法律上原因取得前開款項之主張加以舉證,惟上訴人並未舉證以明其說;況被上訴人確無詐欺、侵吞上訴人財物之事實,上訴人給付系爭838萬3,109元係為清償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及其他代購物品之代墊款,被上訴人受領上開款項即有法律上之原因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本件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838萬3,109元債權不存在;(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38萬3,1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前項請求,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查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一)、上訴人前積欠訴外人印度洋公司自88年2月起至89年6月26日止之貨款772萬8,800元,並經判決確定;(二)、被上訴人為訴外人印度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三)、上訴人曾自88年2月至89年6月26日止分別以匯款、本身支票、客票給付被上訴人838萬3,109元;(四)上訴人於90年3月2日遭列為拒絕往來戶。惟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並無借貸債權債務存在;伊給付被上訴人之838萬3,109元款項係為清償積欠印度洋公司之貨款,而遭被上訴人詐欺、侵吞,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不法取得上訴人所給付之838萬3,109元,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且係故意損害上訴人財產權,並悖於善良風俗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之重要爭點厥為:(一)、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838萬3,109元債權不存在,有無確認利益?(二)、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消滅?(三)、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一)、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838萬3,109元債權不存在,有無確認利益: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
2、本件上訴人係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並無838萬3,109元之借貸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即上訴人主張自88年2月至89年6月26日止分別以匯款、本身支票、客票給付被上訴人之838萬3,109元,並非用以清償兩造間之借款,而係用以清償上訴人積欠訴外人印度洋公司之貨款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其事,辯稱前開兩造間之債權已因上訴人之清償而消滅,被上訴人自無可能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並無受侵害之危險,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查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倘不存在,則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838萬3,109元自非用以清償私人借款,而係別有用途,其主張清償積欠印度洋公司之貨款,固非無稽。然上訴人於訴外人印度洋公司訴請其給付票款乙案,曾辯稱其給付838萬3,109元予被上訴人,係為清償其與印度洋公司間之貨款、借款及利息等債務等情,業由原法院92年度宜簡字第142號、93年度簡上字第50號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確定判決認非上訴人清償其與印度洋公司間之貨款、借款及利息等債務,而認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838萬3,109元係為清償其對被上訴人之其他借款債務。該案原法院92年度宜簡字第142號判決載明:「被告(即上訴人)又辯稱:原告(即印度洋公司)所稱之貨款,被告已經清償完畢,並提出至88年11月份為止,被告已交付原告付款銀行為誠泰銀行西門分行,發票人為 林清德 之客票,金額總計583萬5,200元、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永春分行之客票50萬元;被告個人票196萬4,198元(兌付31萬7,909元),並於89年6月26日補匯100萬元;原告自提之礁溪鄉農會客戶往來交易節記表亦有一筆73萬元已經支付,總計已支付838萬3,109元乙節,原告則對被告之抗辯陳以:該等款項與原告無關,係訴外人甲○○(即被上訴人)與被告間之金錢往來等語。經查,觀諸上開匯款資料無由看出係為清償系爭貨款,且均係由甲○○兌現或匯入甲○○帳戶內,並非原告。復依被告自己提出之前揭原告手書對帳單,亦載有『借款母金』字樣,顯然被告與甲○○間確尚有其他借貸之關係,足徵上開事證不能據為證明系爭票款已經清償之事實。」等語,有上開確定判決三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至165頁),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顯見該案確定判決已就此關乎訴訟標的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時。上訴人既未指明上開確定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或提出新之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判斷,則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件確認之訴,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是以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消滅: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上訴人雖主張其於原法院92年度宜簡字第142號訴外人印度洋公司訴請上訴人給付票款乙案93年9月1日言詞辯論時,經由其訴訟代理人轉達被上訴人當時任印度洋公司訴訟代理人於當日陳稱上訴人自88年2月至89年6月26日止用來清償印度洋公司之838萬3,109元,係用來清償上訴人私人借款等語,始知被上訴人將上訴人用於清償上訴人積欠印度洋公司之貨款挪為己用之事實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原法院92年度宜簡字第142號乙案之93年4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即提出其曾自88年2月至89年6月26日止分別以匯款、本身支票、客票給付被上訴人之事實,以證明其與印度洋公司間之貨款債務已經清償。對此,被上訴人即當庭陳稱上訴人所提出來之客票資料係私下向伊借的,與印度洋公司沒有關係等語(見該案卷第91、97、98頁)。揆諸經驗法則,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93年4月27日庭訊後,理應立即將當日之法庭攻防情況向上訴人報告,則上訴人至遲於斯時應已知其對被上訴人給付之838萬3,109元,被上訴人係以將之用於清償兩造間之私人借貸為抗辯,應不至於迨93年9月1日始知上情。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於93年4月27日庭訊後有何未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上訴人之情事,則上訴人迄95年6月1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原法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參),顯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是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縱有上訴人所稱之侵權行為,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消滅,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
(三)、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有無理由:
1、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間有上開838萬3,109元之給付關係存在,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則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利益,自應就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款項缺乏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甚明。
2、上訴人對於上開給付,雖主張係其用以清償與印度洋公司間之貨款債務而為,竟遭被上訴人詐欺、侵吞云云。然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給付,非為清償上訴人與印度洋公司間之貨款債務,而係上訴人為返還對伊之借款等語。經查,訴外人印度洋公司由被上訴人任訴訟代理人於原法院92年度宜簡字第142號給付票款事件中主張:上訴人自88年2月起至89年6月26日止積欠印度洋公司飼料款、貨款及借款利息,結算至90年5月31日止共計943萬350元,經上訴人簽發90年5月31日期之支票3紙面額合計943萬350元支付。嗣上訴人於91年3月51日再簽發同日期、面額943萬35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換回上開3紙支票,並簽發同日期、面額172萬1,039元支票1紙(此支票已由訴外人印度洋公司另案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而由原法院以91年度宜簡字第110號給付票款事件判決印度洋公司勝訴確定),用以支付利息等語。而上訴人則於該案中辯稱:系爭支票係因與印度洋公司之貨款、借款及利息等為原因關係所簽發,但上訴人已以匯款、本身支票及客票共計838萬3,109元清償印度洋公司等語。而上開原法院92年度宜簡字第142號給付票款事件確定判決均認印度洋公司主張與上訴人間關於88年2月至同年12月之貨款,按月會算結帳,上訴人以簽發2個月期支票支付,均未兌現,印度洋公司亦未提示,次月結算時,上訴人再開2個月期支票換回原支票,只付利息部分,貨款因而逐月累計,且上訴人另於89年1月31日向印度洋公司借款34萬6,120元。因上訴人於88年2月間曾提供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00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印度洋公司,以擔保其向印度洋公司購買飼料之貨款及一切票據債務之給付,故印度洋公司表示其可延欠至1,000萬元之額度。惟89年1月以後,上訴人所欠額度已超過1,000萬元,印度洋公司即停止與上訴人交易。迄90年5月31日印度洋公司與上訴人結算時,上訴人所欠貨款、借款本金計807萬5,000元,利息除清償部分,餘111萬3,100元,及新增利息24萬2,250元,即由上訴人簽發90年5月31日期、面額分別為807萬5,000元、111萬3,100元、24萬2,250元之支票3紙交付印度洋公司,上開3張支票亦未兌現。於91年5月31日印度洋公司與上訴人會算時,乃將上開3紙支票合計之金額當本金,由上訴人再簽發系爭943萬350元之支票1紙及新增自90年5月31日至91年5月31日之利息172萬1,039元之支票1紙交付印度洋公司,以換回上開90年5月31日簽發之3張支票,有印度洋公司當時之訴訟代理人即本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結帳統計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90年5月31日支票3紙及系爭支票1紙為證,並經證人 吳鐵城 於該案原法院證述屬實。其中面額172萬1,039元之支票,且經原法院以91年度宜簡字第110號給付票款事件判決印度洋公司勝訴確定。揆諸常情,上訴人於90年5月31日簽發面額807萬5,000元之支票及91年5月31日換票時,理應核對帳目,始行簽發支票。次參印度洋公司訴訟代理人即本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結帳統計書非常詳盡,與上訴人會算時以之為憑,由上訴人核對後簽發系爭支票,當可預期。且上訴人於91年5月31日就新增之利息172萬1,039元所簽發之支票,嗣經印度洋公司據以向原法院提起給付票款之訴時,上訴人於該案言詞辯論期日自承:「被告公司(此應係原告印度洋公司之誤)係飼料代理商,我向被告(此應係原告印度洋公司之誤)買飼料,有設定抵押,本件票款係結帳後欠款的利息金額,不含欠款本金(807萬5,000元),他加計2次利息後為943萬350元。」等語,核與印度洋公司之上開主張尚屬相符。再參酌上開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印度洋公司之土地,由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宜蘭縣礁溪鄉農會聲請法院拍賣時,印度洋公司即持上開3紙支票聲請參與分配,上訴人亦未曾異議等情觀之,益見印度洋公司主張伊對上訴人除有上揭貨款債權,尚有借款債權34萬6,120元及約定利息,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辯稱印度洋公司既已交付所有貨款共計772萬8,880元由中日飼料油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日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且中日公司並無任何向上訴人催討上開貨款之行為,足認貨款已付清云云。惟細觀系爭發票除有發票號碼、貨品名稱、買受人、營業人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金額等欄位外,亦有出貨時間、車牌號碼、運輸公司、司機簽章等資料,可見除作為發票之用外,亦有出貨單之功能,且交易習慣亦常見以發票作為請款依據者,證人吳鐵城於該案原法院亦證稱當時應該都是上訴人開票後,就把發票交給上訴人等語,則印度洋公司縱將中日公司開立之發票交付上訴人,亦難認系爭貨款已由上訴人付清。況上訴人交易之相對人係印度洋公司,並非中日公司,中日公司對上訴人本無貨款請求權,上訴人辯稱中日公司並無任何向上訴人催討上開貨款之行為,足認貨款已付清云云,自非可採。從而,印度洋公司於提示系爭3紙支票遭退票後,本於票款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語,有原法院91年度宜簡字第110號、92年度宜簡字第142號、93年度簡上字第50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判決在卷可考(見原審卷142至144頁及本院卷第155至165頁)。足見上訴人所為本件838萬3,019元之給付,非為清償上訴人與印度洋公司間之貨款債務,業經前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而系爭943萬350元支票1紙,係上訴人與印度洋公司間於91年5月31日會算貨款、借款及約定利息而簽發,乃前開給付票款乙案之重要爭點所在,既經兩造充分辯論,並經法院審酌在案,則依前開說明,自有其爭點效在。是以上訴人雖另主張伊於90年3月2日即被列為拒絕往來戶,而被上訴人於90年9月間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宜蘭縣礁溪鄉農會聲請拍賣土地時,即持該上開3紙支票參與分配,被上訴人至遲於當時即知上訴人債信不良,豈可能於91年5月31日再與上訴人會算,而收受上訴人簽發之支票等語,本院亦難再為相反之認定。此外,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所為838萬3,109元之給付行為,係用以清償與被上訴人私人間借款845萬元及代購其他物品之款項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客戶往來交易節記表為證,並核與宜蘭縣礁溪鄉農會95年10月30日礁農信字第9504433號函、96年7月24日礁農信字第0960002979號函檢送之被上訴人往來交易明細資料相符。被上訴人每次提領前開款項後,約於數月後即有上訴人提出票據或匯款存入被上訴人帳戶之紀錄,迄89年6月26日上訴人轉匯100萬元止。上訴人指陳被上訴人係憑空任意拼湊而成,尚乏依據。
3、末按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2466號判例要旨參照)。上訴人就其給付被上訴人838萬3,109元遭被上訴人詐欺、侵吞之事實,並未舉證以明其說,則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獲致利益,乃無法律上之原因乙節,自屬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上訴人業已抗辯上訴人主要係基於返還借款而為給付,則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即難認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838萬3,109元之債權不存在,並無確認利益;其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款項,則已罹於時效;而主張被上訴人將前開款項詐欺、侵吞,獲此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云云,亦難認為真實。從而上訴人請求(一)、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838萬3,109元債權不存在;(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38萬3,1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則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論述必要,附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豐澤
法官蕭艿菁法官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書記官林麗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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