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00八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七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
七一四、七九三二、八0八六、八一九0、八五八二、八七三六、九0三一、九0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搶奪、強盜、加重強盜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搶奪(二罪)、強盜(一罪)、加重強盜(二罪)罪刑(均累犯)。已敘明上訴人自白本件部分犯行,並依憑共同被告 張國智 之供陳,證人即被害人乙○○、 洪帷庭 、 林怡萱 、 郭美惠 (即 諶郭美惠 )、 吳愛芬 、 姚春筠 、 江松育 、 黃蕙宇 之證詞,卷附車籍查詢基本資料、現場蒐證照片、金飾買入登記簿、監視器翻拍照片、中古手機買賣切結書、診斷證明書,暨扣案小刀及卷內其他證據之調查結果,綜合判斷,認上訴人與張國智共同為本件犯行等情,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其在張國智與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乙○○拉扯皮包時,並未叫張國智推、踢被害人,對於附表一編號
3、5犯行,均不知張國智有攜帶小刀,其亦未攜帶刀械從事附表一編號5之犯行云云,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受張國智之邀行搶,目的是為搶奪,並非強盜,扣案小刀是張國智個人為行搶不成,強盜所用,非當初共商行搶手段,已逾二人犯意聯絡之範圍;伊亦未開口要張國智以暴力方式推、踢乙○○搶取財物,原判決對於附表一編號1、3、5認犯共同強盜、加重強盜犯行,認事用法均有違誤;又上訴人於本案角色是接應從犯,原審量處重於共同被告張國智之刑度,輕重明顯失衡,難認適當,請撤銷從輕量刑云云。惟查:原判決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並就行搶乙○○過程中,上訴人與張國智如何於行搶不成情況下,二人當場變更搶奪犯意為強盜犯意,由上訴人出聲要張國智對乙○○施以推、踢等強暴手段,至使乙○○跌落路旁水溝不能抗拒而強取皮包;及雙方如何以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刀械以強盜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騎乘機車搭載張國智,伺機尋找行蹤落單被害人,繼以強拉被害人倒地、揚言其持有刀械或持刀抵住被害人之衣領、揮示刀械等強暴、脅迫之方式,至使附表一編號3、5被害人洪帷庭、林怡萱、吳愛芬不能抵抗而分別強取財物等情,皆論敘甚詳。所為論斷,並無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漫無標準,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原判決以上訴人係屬累犯,另有多項前科,素行非佳,年輕力盛不知自食其力,搶奪、強盜較無反抗能力及夜間落單婦女,對於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生危害,犯後大抵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所量之刑度,顯已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一切情狀,而為整體評價,使罪刑均衡,又未逾法定刑度,自不得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對原審裁量職權之行使及已為論斷之事項,恣意爭辯,且為事實之爭執,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應認本件關於搶奪、強盜、加重強盜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竊盜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上訴人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竊盜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段景榕法官周煙平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