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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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4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六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二號抗告人 林俊良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林俊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分別經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各罪均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斟酌附表編號
1至20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3月、編號21至23所示之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8、7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15、216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57號)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及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節,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18年9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法院就不同案件定應執行刑,各有裁量權,惟相類案件應為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各類案件均有適用,怎能同樣定應執行刑案件獨厚重罪,參諸其他案例可知,重罪與輕罪定應執行刑之比例相差天壤。按諸法律最高準則,預防重罪或輕罪之發生孰為重要,昭然可揭,何以定執行刑之結果獨厚重罪,違背重罪施以重典,微罪施以輕刑之比例及公平正義原則。請審酌給予適當合理之裁定,令抗告人有自新機會,提早返家盡孝及負擔養育子女責任云云。惟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審就抗告人所犯附表所列各罪,所定應執行刑18年9月,經核於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即編號21所示有期徒刑7年10月)以上,復未逾越附表所示之罪曾分別定應執行刑19年1月(即10年3月、8年10月之合計)之內部性界限,且已斟酌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外部性界限,當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指為違法。又執行刑之酌定,視個案情形有別,不得比附援引,況受刑人本件定應執行之罪內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重罪,亦有竊盜之輕罪,抗告意旨以個案情節不同之其他案件所定應執行刑,比附援引指摘原裁定違法或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蘇振堂法官謝靜恒法官鄭水銓法官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六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