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基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103年度偵字第2509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4年度聲沒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郭基源所有之紅包袋壹個及其內六合彩簽注單壹張,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基源涉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093號為職權不起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紅包袋1個及其內六合彩簽注單1張,係被告所有且供該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
1日施行,並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郭基源前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5093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復由本院核閱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5093號全案卷證屬實。
㈡扣案之紅包袋1個及其內六合彩簽注單1張,為被告所有且
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7頁、第33頁反面),復有紅包袋1個及其內六合彩簽注單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案物品照片1張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8-1頁至第19頁、第21頁),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是檢察官就上開物品聲請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
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