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7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776號聲請人 黃彥智 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劉士銘 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光曦 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捌拾元、捌萬伍仟柒佰零捌元、肆萬玖仟參佰肆拾柒元整,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前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34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306號判決駁回上訴,惟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78號判決廢棄發回,由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更㈠字第85號改判聲請人部分勝訴,並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負擔7%,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負擔33%,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19%,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嗣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86號裁定予以維持而告確定。是以,相對人應按第二審更審判決主文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已繳納第一、二、三審(發回前第三審)之裁判費各為新臺幣(下同)57,430元、86,145元、86,145元,及第三審之律師酬金3萬元(業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398號裁定核定),總計259,720元。相對人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華南銀行各應賠償聲請人已繳納金額259,720元按7%、33%、19%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即依序各為18,180元、85,708元、49,347元【259,720×7%=18,180;259,720×33%=85,708;259,720×19%=49,347】(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沈秀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