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246號聲請人 蘇源達 相對人 楊春芝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存字第三六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3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6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3年度存字第36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且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已判決確定(鈞院103年度店簡字第184號),聲請人復已聲請鈞院定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等情,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歷審民事判決正本、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存字第367號、103年度司執全字第89號及105年度訴字第260號卷宗,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且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業經本案判決確定,應認訴訟終結,相對人經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即對聲請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惟查相對人系就聲請人於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611號修復漏水強制執行事件之代履行損害請求賠償,與本件假扣押執行即103年度司執全字第89號事件無涉,相對人就前開執行事件是否有損害迄未行使權利,此有本院民事庭及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