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65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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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165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促字第16511號聲請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溫賈舒 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定。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1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積欠電信費為由聲請對於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惟所提出欠費清單僅載明當事人證號000000000,無欠費當事人姓名,亦未提出相對人即為證號000000000之人之釋明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相對人身份證明文件,業於109年9月17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迄未補正,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並未盡表明之責,應駁回其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廖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