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7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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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7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73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弘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弘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弘翌因加重重利未遂、私行拘禁、詐欺、偽造私文書,先後經判決確定,並經受刑人請求一併定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現行法律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如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易言之,依現行刑法規定,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經受刑人請求,即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三、本件受刑人因加重重利未遂、私行拘禁、詐欺、偽造私文書,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確定判決書可考,其中附表編號2、3部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中附表編號1、4部分,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一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09年12月17日刑事聲請狀在卷可參,因附表各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民國105年8月5日判決確定日以前,合於定執行刑之要件,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在最長刑期有期徒刑1年以上,合併刑期有期徒刑2年5月以下,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犯罪次數,及其中附表編號1、2部分前經新北地院107年聲字第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已定應執行刑部分與附表其餘部分宣告刑總和(內部限制)
為有期徒刑2年4月,暨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本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
四、附表編號1、2已執行完畢部分,檢察官於執行本件所定執行刑時將予扣除,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陳俞婷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