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64號抗告人即被告 謝坤延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988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6339號、109年度聲觀字第9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而上開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再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修正立法理由所載:「當事人因外出工作、旅遊或其他情事而臨時不在應送達處所之情形,時有所見,為避免其因於外出期間受寄存送達,不及知悉寄存文書之內容,致影響其權益,爰增訂第2項,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至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乃屬當然」等內容,足見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文書時,因應受送達人非必得以即時領取而知悉文書內容,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始發生送達效力,惟若應受送達人於10日內已領取寄存文書,因應受送達人自領取之日起,即處於得知悉文書內容之狀態,是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文書之日起發生送達效力,而非仍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始生送達效力。
二、經查:抗告人即被告謝坤延(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09年12月7日以109年度毒聲字第988號裁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被告於收受裁定正本後,因不服該裁定,於法定期間內之109年12月21日具狀提起抗告,其刑事聲明抗告狀未敘述抗告理由,僅略載「理由書另狀補陳」。經本院審判長於110年1月26日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規定,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抗告理由,該裁定送達至被告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住所,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郵務機構於110年2月2日將該裁定正本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下稱三多派出所),並由郵務人員依法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其中1份黏貼於被告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64號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等(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附卷可憑,且被告已於110年2月3日親自至三多派出所簽名具領收受該裁定正本,亦有本院110年2月19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受領資料影本等(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在卷可考,惟本院迄今仍未收到被告之抗告理由狀,此觀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自明,揆諸前開規定,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葉乃瑋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10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