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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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消債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再抗告人 陳芊諭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代理人 陳福寧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更生債權表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抗字第15號裁定不服,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更生或清算事件,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直接上級法院再為抗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1條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判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裁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向本院提起再抗告,係以:第三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30日將其對於再抗告人之新臺幣109萬3891元本息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第三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於101年2月1日再將系爭債權讓與第三人冠圓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冠圓公司),冠圓公司於102年8月30日又將系爭債權讓與銀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聯公司),銀聯公司復於106年1月20日讓與系爭債權予第三人正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正浩公司),正浩公司嗣於108年8月15日將系爭債權讓與第三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立新公司則與相對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故長鑫公司於109年1月16日已非系爭債權之債權人,無從就系爭債權中斷時效,且各該債權人於109年1月16日前未曾有就系爭債權中斷時效之行為,原裁定認定長鑫公司於109年1月6日就系爭債權申報債權而中斷時效,與事實不合,違背民法294條第1項、第297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138條、第128條規定。 況伊 已提出利息之時效抗辯,系爭債權利息部分應自更生債權表中剔除,原裁定未區分利息數額,並予剔除,有違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云云,為其論據。惟觀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乃就原裁定認定:系爭債權經再抗告人於聲請更生時列於債權人清冊,應視為債權人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債權申報,而更生債權表就系爭債權之債權額記載顯有錯誤,應更正為本金105萬1955元,其餘利息、違約金及費用為4萬1936元,該債權經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中申報債權而中斷時效,現由相對人受讓為債權人等事實為爭執,核屬原法院認定事實之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關。再抗告人向本院提起再抗告,與消債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不合,難謂合法,應依法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方彬彬
法官沈佳宜法官周群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書記官秦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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