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32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雅晴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1174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雅晴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楊雅晴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利用以使受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某詐欺集團之成員約定提供帳戶可以取得報酬,於民國109年12月初某時許,在位於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市場附近之便利商店內,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並更改系爭帳戶密碼為該集團成員指定之密碼,供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楊雅晴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電話與附表所示 陳婉婷 等人聯絡,並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陳婉婷等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上開帳戶內。嗣因陳婉婷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雅晴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偵查卷第8頁至第11頁、第113頁至第115頁及本院卷附110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婉婷、 陳嘉昇黃志韋 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5頁),並有被告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陳婉婷提出之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翻拍畫面、告訴人陳嘉昇提出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翻拍畫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臉書貼文、告訴人黃志韋提出之銀行轉帳交易翻拍畫面各1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41頁至第47頁、第65頁、第67頁、第69頁至第73頁、第77頁)。足見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帳戶予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提供帳戶予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資以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交付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前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犯3次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等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行為應予非難;惟衡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實際分得之數為之。查:本件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錢,為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所得,被告既為其幫助犯,自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對方係透過LINE聯繫,表示提供1家銀行帳戶1天即可取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10天結清1次,可以領1萬元之報酬,然最後也未拿到錢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第114頁;本院卷附110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被告並未供述確實取得之報酬,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再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本件詐欺取財犯行,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接獲詐│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騙時間│││幣)/帳戶│├──┼───┼───┼────────┼─────┼───────┤│1│陳婉婷│109年│詐騙集團成員在不│109年12月│匯款2萬元至被││││12月11│詳地點,透過網際│11日17時29│告上開兆豐銀行││││日│網路連結至臉書網│分許│帳戶│││││站,以暱稱「 李政 │││││││杰」之名義,刊登│││││││販售IPHONE12手機│││││││之不實訊息,適告│││││││訴人陳婉婷上網瀏│││││││覽臉書網站,發現│││││││上開訊息,致陷於│││││││錯誤而匯款。│││├──┼───┼───┼────────┼─────┼───────┤│2│陳嘉昇│109年│詐騙集團成員在不│109年12月│分別匯款3萬元││││12月11│詳地點,透過網際│11日17時22│、2萬元至被告││││日17時│網路連結至臉書網│分許、109│上開兆豐銀行帳││││10分許│站,以暱稱「 楊提 │年12月11日│戶│││││那」之名義,刊登│17時46分許││││││販售IPHONE12手機│││││││之不實訊息,適告│││││││訴人陳嘉昇上網瀏│││││││覽臉書網站,發現│││││││上開訊息,致陷於│││││││錯誤而先後2次匯│││││││款。│││├──┼───┼───┼────────┼─────┼───────┤│3│黃志韋│109年│詐騙集團成員在不│109年12月│匯款3萬元至被││││12月11│詳地點,透過網際│11日18時32│告上開兆豐銀行││││日17時│網路連結至臉書網│分許│帳戶││││30分許│站,以暱稱「楊提│││││││那」之名義,刊登│││││││販售IPHONE12手機│││││││之不實訊息,適告│││││││訴人黃志韋上網瀏│││││││覽臉書網站,發現│││││││上開訊息,致陷於│││││││錯誤而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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