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73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俊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375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潘俊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潘俊誠明知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列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6年間(起訴書原載為「107年間」,應予更正),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57,000元之代價,向其友人 許修瑋 (已歿)購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90包(驗前總淨重為712.01公克,驗餘總淨重為
710.67公克,其中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為28.48公克,含包裝袋190只),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9年9月22日凌晨2時1分許,潘俊誠攜帶上開毒品咖啡包與不知情之友人 徐佩瑜 (所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搭乘由不知情之司機 潘力維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隨即於同日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為警攔查,復經潘俊誠同意搜索,當場在其汽車座椅下方為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上開毒品咖啡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潘俊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559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26頁、第179至180頁、第205至209頁、本院卷第106頁、第110頁、第114至115頁),核與證人徐佩瑜於警詢中(見偵卷第29至35頁)、證人潘力維於警詢中(見偵卷第37至41頁)之證述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77至7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見偵卷第111頁)、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各1紙(見偵卷第113頁、第119頁、第24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份(見偵卷第221至239頁)、查獲現場、扣案物品暨初步鑑驗照片共15張(見偵卷第137至161頁、第191頁)、被告與證人潘力維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內容擷圖3張(見偵卷第
163至167頁)等附卷可稽。又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搜索,並扣得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此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目錄表、司法警察職務報告各
1份(見偵卷第43至47頁、第187至189頁)在卷可佐,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惟因僅檢出微量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純度未達1%,故無法估算該毒品成分之純質淨重,然而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毒品成分純度則約4%,是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為28.48公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16日刑鑑字第1098005191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263至264頁)在卷可佐,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以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被告於本院中自承:本案持有之毒品咖啡包係於106年間向其友人許修瑋購買,接受警方調查時所陳之購買時間有誤等語(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起訴書原載為「107年間」,應予更正,附此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繼續犯為實質上一罪,因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持有毒品為繼續犯,於行為人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是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法律。查被告以繼續之一行為自106年間起至109年9月22日為警查獲為止,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90包,在其持有毒品期間內,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109年7月15日施行,惟被告所為既屬繼續犯,揆諸上揭說明,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即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之規定論處。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另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斷。至起訴書論罪法條欄未察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法定刑較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重,誤認應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5年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執行完畢後猶再犯本案持有毒品犯行,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猶有矯正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漏未論及累犯,容有未洽,併此指明。
2.又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警方在車輛座椅下扣得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90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9年9月22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9472149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之109年
9月22日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3至
5頁、第19至26頁、第45至47頁),被告在警方搜索前並未主動交付或告知警方其持有扣案毒品咖啡包之事實,而員警因扣得該等毒品咖啡包,已有足夠依據合理懷疑被告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故而被告為警查獲後縱向員警坦認本件犯行,僅屬犯罪經發覺後之自白,而非自首,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3.至被告固曾於警詢時供稱其持有之毒品係向友人「許修瑋」所購得等語(見偵卷第23頁),惟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函詢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該單位函覆稱:本案被告雖於警詢供述其毒品來源係「許修瑋」,然因「許修瑋」業於106年11月15日死亡,故警方無法續行追查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0年5月18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04640709號函暨檢附「許修瑋」之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5至99頁)。從而,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因而查獲毒品上游情事,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竟無視法律禁令,持有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90包,況且第三級毒品部分之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達28.48公克,數量非微,如流入市面,將造成或助長他人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威脅不小。惟審酌本案尚無證據足資證明扣案毒品有流入市面之情事;再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兼衡被告自述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製作家具為業、毋須扶養他人(見本院卷第
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咖啡包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一節,業如前述,該等咖啡包所含微量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既與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混同,遂應併同視為第二級毒品;又盛裝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之外包裝俱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而應視同毒品,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即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二)又扣案之IPHONE7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摺疊刀1把(見偵卷第47頁、第187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供承皆與本案犯行無關(見本院卷第113頁),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且核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葉逸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婉嘉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品名、數量│鑑驗結果│證據出處│沒收與否││號│││││├─┼─────┼────────────────┼─────────┼─────┤│1│黑色包裝咖│檢出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依毒品危害│││啡包190包│、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察局109年12月16日│防制條例第││││基胺丁酮成分(驗前總淨重為712.01│刑鑑字第0000000000│條18條第1││││公克,驗餘總淨重為710.67公克,其│號鑑定書1份(見偵│項規定宣告││││中僅檢出微量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毒│卷第263至264頁)│沒收銷燬││││品成分,純度未達1%,故無法估算││││││該毒品成分之純質淨重,而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毒品成分純度││││││約4%,則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為28.48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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