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197號原告 張潘淑娟 被告 劉建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劉建忠(下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張潘淑娟(下稱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係於民國89年9月9日於臺灣地方法院辦理公證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惟不久後即因個性及理念不合而時有口角,不料被告竟於90年初不告而別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迄今十餘載仍杳無音訊,原告乃於103年8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於期限內出面解決雙方婚姻存續問題,未料被告竟拒收退回,毫無解決之意。被告行方不明,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且離家他去十餘載不知去向,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兩造感情及婚姻基礎顯然已蕩然無存,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
⒈原告與被告離婚。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經原告聲請後依法公示送達,有公示送達之登報資料附卷可參)。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情,業據原告提出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查調之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104年9月1日竹市000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結婚登記資料等件在卷可稽,且觀之原告戶籍配偶欄記載姓名為被告,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自堪採認之。
(二)原告另主張兩造自89年9月9日結婚後,未久兩造因個性及理念不合、時有口角,被告竟於90年初不告而別,且其離家出走迄今未履行夫妻義務已有多年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郵局存證信函及遭退回資料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權調閱被告入出境及在監在押資料,並無被告入出境或在監在押之情,復經證人 王新香 到庭具結證稱「(問:認識兩造?)都認識,我在新竹做美髮,原告是我鄰居。我有看過被告。(問:妳知道兩造結婚的事情?)知道。兩造跟我說的。(問:兩造結婚後,有無生育子女?)無。(問:兩造結婚後,有同住一起?)那時候住村子裡有段時間,之後就沒看過了。(問:妳的意思是,原告是妳的鄰居,就是在之前被告曾經住原告的家裡?)是。(問:妳知道後來被告為何沒有跟原告同住?)不清楚。(問:原告有跟妳說兩造夫妻分居的事情?)有,原告一直找不到被告。(問:妳知道兩造分居多久?)應該有十年以上。(問:妳知道被告有任何的音訊或回來探視原告?)都沒有。(問:妳認為兩造婚姻可以維持?)不可以,分居太久。」等語明確(見本院104年10月22日筆錄)互核無訛,是原告主張兩造自結婚後,被告於90年離家出走迄今均未共同生活,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中事實,堪予認定。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此有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中之事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因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數項離婚事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既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自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業如前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主張,對判決之結果無甚影響,爰不一一條列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書記官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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