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1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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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2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14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有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執行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9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有錦犯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理由
一、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二、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檢察官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分別處刑如附表各罪,聲請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本院定執行刑,符合法律規定。
三、審酌受刑人自民國99年、100年開始涉毒、觸犯竊盜罪,均曾經多次判處罪刑確定及刑之執行,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24頁,幾乎都是毒品、竊盜案件,由施用毒品終至販賣第二級毒品。編號1、2之刑曾經定執行刑。司法資源耗費的程度及受刑人之陳述(本院卷第1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許泰誠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書豪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