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4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4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431號再抗告人 張素華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邱垂科邱沛甄 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43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稱之抗告,包括再抗告在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故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規定,亦不得抗告。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436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所換發之臺北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401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2紙票面金額分別為50萬、100萬元本票債權,業經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並經原法院於109年10月27日以109年度北簡字第16281號確定判決(下稱第16281號判決)認定該本票債權全部不存在。嗣再抗告人於110年11月2日就上開150萬元之本票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12月29日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20329號裁定駁回聲請,再抗告人對之提出異議,原法院於111年2月8日以111年度執事聲字第36號裁定駁回異議,再抗告人提起抗告,經本院於同年4月29日以111年度抗字第431號裁定駁回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再抗告。惟查再抗告人之本案請求金額為150萬元(見第16281號卷第11頁之民事起訴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並不逾150萬元,核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揆諸首揭說明,本院111年4月29日以111年度抗字第431號裁定不得抗告,再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賴劍毅
法官邱靜琪法官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書記官魏汝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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