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0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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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20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06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正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9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正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正義因傷害致死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相關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屬得易科罰金,編號3則為不得易科罰金,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為本件聲請,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按,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時間、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其中編號1、2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次行為間隔不到半年,侵害法益相同,但編號3之傷害致死罪與編號1、2之施用毒品罪態樣不同,雖與編號2之犯罪時間相近,然編號3之罪所侵害之法益乃屬不可替代及回復之個人法益,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7年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8年8月以下)、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內部界限(編號1、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與編號1總計為8年8月),及受刑人對本件定刑表示無意見(見卷附本院定應執行刑案見陳述意見查詢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原本雖均得易科罰金,因與編號3不得易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要旨參照);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如已執行完畢,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朱嘉川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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