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東原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原簡字第25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羽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羽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伍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個、殘渣袋貳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許羽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6日晚間8、9時許,在停放於新竹縣竹東鎮東峰路某處之車輛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3月16日晚間9時15分許,許羽柔在新竹縣○○鎮○○路000號前,因車牌燈未亮而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其與胞弟 許羽翔 (所涉持有、施用毒品案件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共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0.55公克、0.34公克)、吸食器2個、殘渣袋2個,復於翌日即111年3月17日上午9時35分許,經警徵得許羽柔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部分:

被告許羽柔前於10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4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025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909號、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97號、第2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屬合法有據。

三、證據:

(一)被告許羽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見毒偵卷第10至14、57至58頁)。

(二)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11年4月1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見毒偵卷第38、73至74頁)。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於111年4月29日所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2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6張(見毒偵卷第20至22、29至35、76至77頁)。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見毒偵卷第52至54、56頁)。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2個、殘渣袋2個。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許羽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惟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自難認其確實符合累犯之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之「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累犯加重要件既然均屬於人格責任論之特別預防目的,本應以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明顯且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為其前提較妥,而非由法院在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難以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的前提下逕予擅斷,故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參考即為已足。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毒品,足見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所為實為不該,惟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重大,再衡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0.55公克、0.34公克,淨重分別為0.362公克、0.184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360公克、0.182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542公克,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22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取樣鑑驗部分,既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又扣案之吸食器2個、殘渣袋2個(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22頁),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毒偵卷第1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蘇鈺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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