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交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交簡字第24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柏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464號),本院受理後(100年度審交易字第355號)認被告雖經本院合法傳拘未到庭,惟其於警詢中既已自白犯行,且依卷存證據亦足認定其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柏儀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
二、核被告吳柏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犯本件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行,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均造成危險,惟念其本次係初犯,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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