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上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上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簡上字第5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內湖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99年度湖交簡字第21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八十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3000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相關事實、證據及理由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參本院民國99年9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及同年10月19日審判筆錄第2頁)。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約騎乘30公尺折返住家樓下,而為警攔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行為人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該當該罪。查被告酒後騎乘機車約30公尺折返住處,因其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且經警查獲時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63毫克,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酒精度測試表等附卷可參,堪認被告確有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甚明。次查本件原審業已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家境、教育程度、工作狀況、犯罪後初則狡辯,後則終能坦承之態度、其在酒後駕駛對社會法益所生之危害等情,而量處被告前開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量刑並無特別失出之處,上訴人以上開情詞及原審量刑過重,請求輕判,尚屬無據,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本件係初犯,且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然認罪,並酌其係因腰椎壓迫性骨折疼痛,而騎乘機車返家,騎乘距離約30公尺,犯罪所生之危害尚屬輕微,且參酌被告前開酒測值等情,認其係一時失慮所犯,犯後已能坦承犯行,經此刑事偵審程序教訓已深,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參以原審量處罰金6萬3000元,其刑罰懲治效果不及執行義務勞務更能給予被告於為他人提供勞務期間有反省自身過錯之機會,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雷雯華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