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00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五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五日第一審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五五六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蔡志忠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凌晨三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與成功路路口,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守,乃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萬用刀(內有小刀、剪刀、挫刀、鋸子及小鐵勾),並以該萬用刀中之小鐵勾自該自用小貨車左後側窗戶縫隙處,將車窗拉開後,竊取該自用小貨車內之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元之零錢,得手後並將該萬用刀丟棄路旁。嗣乙○○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上午七時四十九分,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竊盜犯行前,主動至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和興派出所,向該管公務員自首其上開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照片一幀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被告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自用小貨車內之一百二十元零錢時所使用之萬用刀,內有小刀、剪刀、挫刀、鋸子及小鐵勾,其並以該萬用刀中之小鐵勾自該自用小貨車左後側窗戶縫隙處將車窗拉開,而該萬用刀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堪認為兇器無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本件被告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陳明該犯罪事實,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可按,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併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公訴人原起訴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嗣於本院審理時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故本院毋須再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原審判決論以被告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固非無見,然因被告所持以行竊之萬用刀係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故被告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原審僅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洽,公訴人據為上訴請求撤銷改判,非無理由,自應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一己之私利、竊盜之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持以行竊之萬用刀一支,經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其業丟棄等語,衡情當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馨文法官黃齡玉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書記官洪年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