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易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593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惠玲
江定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犯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83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2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審理範圍:原審就被告歐惠玲、江定峰(以下合稱被告2人)被訴傷害部分均予以論罪科刑,另就被告2人被訴強制部分均諭知無罪後,檢察官僅對原審諭知被告2人無罪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7至28、121頁),並未就有罪或不另行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被告2人亦未就其等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而被告2人所涉犯之前開數罪,並非裁判上一罪關係,在審判上自非不能分割,亦無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之情事,是本院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諭知被告2人無罪部分,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歐惠玲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晚間9時許,與 莊子賢 相約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號「育松園商務旅館」見面,被告歐惠玲並於同日晚間9時44分許,先行前往上址旅館登記5樓之5012號房,莊子賢則隨後於同日晚間9時54分許,偕同其友人即告訴人 林智祥 依約至上開旅館並進入房內。詎被告歐惠玲因與莊子賢有債務糾紛,為向莊子賢索討欠款,竟當場致電予被告江定峰及其他4名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夥同其等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江定峰及其他4名不詳男子,陸續於同日晚間11時3分至5分許間抵達上址旅館,被告歐惠玲並親自至該旅館1樓門口帶領其等至5樓進入5012號房內,嗣被告江定峰及其他4名不詳男子進房後,於告訴人林智祥(下稱告訴人)認被告歐惠玲與莊子賢間之債務糾紛與自己無關,欲起身先行離去時,由房內某不詳男子對其恫嚇「不要動,坐好,沒你的事」等語,而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林智祥離去之權利。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再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涉犯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歐惠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江定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林智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莊子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之被告江定峰固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林智祥稱「不要動,坐好,沒你的事」等語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跟林智祥說沒你的事,表示我跟他不熟,沒有要對他怎樣等語;被告歐惠玲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惟依其於原審之陳述亦坦承被告江定峰有於前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林智祥稱「不要動,坐好,沒你的事」等語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江定峰是自行起意向林智祥講這一句話,他的口氣比較淡定,他的意思應該是要大家好好談,沒有恐嚇或不准林智祥離開的意思,我沒有指示、謀議或教唆江定峰為本案強制犯行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歐惠玲為莊子賢之前女友,於109年10月22日晚間9時許
,與莊子賢相約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號之育松園商務旅館見面,被告歐惠玲於同日晚間9時44分許,先行前往上址育松園商務旅館登記開5012號房,莊子賢與告訴人林智祥於同日21時54分許,進入上開旅館5012號房內。被告歐惠玲為再向莊子賢索討莊子賢前開欠款,遂於莊子賢、告訴人林智祥進入房間後,趁機離開上開房間,並聯絡被告江定峰及另4名真實姓名成年男子前來,被告江定峰及前開4名不詳真實姓名成年男子於同日23時4分許、5分許,陸續抵達育松園商務旅館,被告歐惠玲並親自至該旅館1樓門口,先帶領被告江定峰及其中2名成年男子至該旅館5樓進入5012號房內,其餘2名成年男子隨後亦進入該房間內,被告江定峰進入房間後,與莊子賢言及如何處理前開債務,而與莊子賢發生口角,並傷害莊子賢。俟告訴人林智祥因認被告歐惠玲與莊子賢間債務糾紛與其無關,欲起身先行離去時,被告江定峰對其稱「不要動,坐好,沒你的事」等語等事實,業據被告歐惠玲於原審審理中、被告江定峰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審訴卷第64至66頁;原審卷第107、111至114頁;本院卷第80至81、123頁),核與告訴人林智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3至55、293至294、297至298頁),復經證人莊子賢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見偵卷第43、175、177頁;原審卷第53至54、56頁),足認被告2人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要件,故須行為人出於強暴或脅迫之方法始足當之,苟行為人非出於強暴或脅迫之方法,除與其他犯罪構成要件相符,可另成立其他罪名外,自不能成立本罪。再該條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實力不法直接加諸於人或間接對物施加物理上之不法腕力;所謂「脅迫」,乃指以加害之意通知他人,惡害內容固不以侵害具體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為必要,祇要對被害人而言屬不利益即可,然仍須有相關之言語或舉動,顯示加害意思,或為任何條件式不利益之傳達,使相對人產生畏懼,而加以威脅逼迫,或有所挾而強迫,始足當之。又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意思決定自由及意思活動自由(依其意思決定而作為或不作為)而非行動自由,相對於其他同以「強暴、脅迫」行為為構成要件之犯罪,強制罪所指之「強暴、脅迫」雖屬低強度之廣義概念,不要求相對人之自由須完全受壓制,然仍須使被害人由於行為人所施加之威嚇,因而處於心理或生理被強制之狀態始可。若將強制罪中「強暴」要件擴張解釋為一切對他人達成心理強制之效果,將使強暴之構成要件空洞化,有違構成要件明確性之要求,使人民動輒得咎,亦不符合刑罰謙抑之精神。又行為人之行為在道德上、社會觀念或有理虧,也違反他人意志自由,解釋上亦可能屬「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行為,然並不逕認此即屬於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暴」、「脅迫」行為,必也行為人之行為,符合上開強暴、脅迫之客觀構成要件要素者,始克該當,而非以被害人之心理感受為唯一之判斷標準。要之,非暴力手段之行使,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不一定較輕微,但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即不能認構成刑法強制罪犯行。基上,若無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積極行為,尚難以強制罪相繩。查被告江定峰於前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林智祥稱「不要動,坐好,沒你的事」等語,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惟觀之被告江定峰所稱「不要動,坐好,沒你的事」等語,既無顯示對告訴人林智祥有何加害意思,亦非為任何條件式不利益之傳達,又非強暴之行為,可否謂係以加害之意通知告訴人,而屬脅迫行為,要非無疑,更無從認定被告2人主觀上有施加強暴、脅迫之故意,與上開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要難遽以該罪名相繩。㈢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足以證明被告江
定峰確有對告訴人林智祥稱「不要動,坐好,沒你的事」等語,惟尚不足認有所指被告2人涉犯強制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確有檢察官所指強制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涉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2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七、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檢察官所指
前開強制犯行,而為被告2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與姓名、年籍不詳之4名男子
就告訴人林智祥於案發當日因發現事不關已,欲離開現場之際時,房內有人對其以「不要動,坐好,沒你的事」等言語恫嚇時,被告2人亦在現場,足見當時被告2人亦默許該人所為之妨害自由之行為,致使告訴人林智祥因當場對方人多勢眾之情況下,亦不敢有所行動,實無法免除被告2人以該名男子之作為當作自己行為之一部之默示之犯意聯絡,而達成渠等之共同目的之強制罪共犯犯行。原審就此部分事實認定,實有違經驗法則。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㈢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固證稱:他們就叫我坐好不要動,
我看對方人數眾多,我也只好聽他們的話等語(見偵卷第55頁),而被告歐惠玲於案發時雖亦在場而未有其他言語或舉止,然被告江定峰所稱「不要動,坐好,沒你的事」等語,並無顯示對告訴人林智祥有何加害意思,亦非為任何條件式不利益之傳達,且非強暴之行為,實難僅因被告2人一方在場人數眾多,即遽認被告江定峰前開言語係對告訴人林智祥為脅迫行為,更無從認定被告2人主觀上有施加強暴、脅迫之故意,自難以強制罪名相繩。本院衡酌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涉此部分強制犯行,尚無其他積極之證據佐證,自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涉有此部分強制犯行。原判決既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認被告2人並無此部分強制犯行,經核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重為爭執,難認可採,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八、被告歐惠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黃美文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