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7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713號原告 李林美女 訴訟代理人 林容以 律師複代理人 黃雅惠 律師被告 李劉芝蓉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 律師複代理人 邱靜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以其子即訴外人 李秉宏 名義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陸續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投保如附表所示之人身保險(下合稱系爭保單),並與李秉宏約定未經其同意不得變更系爭保單受益人,應由其領取系爭保單身故保險金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嗣李秉宏於民國(下同)108年5月30日死亡,被告因於104年間偽造李秉宏簽名變更受益人為己而領取系爭保單身故保險金計新臺幣(下同)945萬8,073元,故起訴先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告返還其所領之上開身故保險金500萬元(下稱系爭保險金),並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備位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險金,並備位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一第9頁)。嗣先位部分變更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繳納系爭保單之保險費(下稱系爭保費)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9萬7,21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二第9至10頁、第110至111頁、第128至129頁。原告變更備位之訴部分另由本院以裁定駁回)。核其所為,先位追加請求給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變更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費部分,與原請求返還系爭保險金均基於系爭保單所生之爭議,堪認其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按諸首揭規定,均應准之。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李秉宏之配偶,伊自李秉宏時年27歲之76年7月22日起,即陸續以李秉宏名義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新光人壽公司投保系爭保單及繳納系爭保費,作為伊投資理財方式,伊與李秉宏口頭約定未經伊同意不得擅自變更伊保單受益人身分之系爭協議;至李秉宏死亡前,伊已繳納系爭保費計449萬7,211元。 嗣伊 以李秉宏繼承人身分清點遺產時,發現被告於104年10月21日擅以偽造李秉宏簽名方式,將系爭保單受益人變更為己,且申請變更印鑑及補發保單,並於治喪期間已將系爭保單身故保險金計945萬8,073元提領一空,被告以上開方式領取上開保險金,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保費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應將系爭保費返還予伊;如認上開請求無理由,因系爭協議已約定未經伊同意不得變更受益人,伊未同意受益人得變更為被告,上開身故保險金自應由伊領取,被告為李秉宏之繼承人,自應繼承系爭協議之義務將系爭保險金返還予伊,爰依系爭協議之約定,備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險金。並先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49萬7,2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保費乃原告向新光人壽公司繳付,伊並未領取系爭保費,其請求伊返還系爭保費為無理由,而系爭保單受益人變更、印鑑章及保單申請補發等事如非李秉宏所為,系爭保單份數甚多,承辦之新光人壽公司人員豈能毫不起疑?可證伊絕無偽造李秉宏簽名之情;又自李秉宏所有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知,上開帳戶自94年間起扣繳系爭保單保費計173萬3,836元,可見系爭保單保費非全由原告繳付,縱曾有原告繳納部分,亦屬父母對子女間之贈與,況李秉宏曾於104年間接獲新光人壽公司通知,系爭保單中有自103年
1月起已積欠保費1年10月未繳納之情形,李秉宏即於104年11月3日辦理保單借款繳納欠費,也與新光人壽公司約定欠費部分保單日後自李秉宏帳戶扣繳保費,可見李秉宏於死亡前已繳納此部分保單近4年保費,原告與李秉宏間顯無系爭協議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分別為李秉宏之母親及配偶,李秉宏於108年5月30日死亡,如附表所示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為李秉宏,於李秉宏死亡時系爭保單約定受益人為被告,新光人壽公司已於同年6月12日、25日將系爭保單身故保險金計945萬8,073元核撥予被告等情,有新光人壽公司109年3月23日新壽法務字第1090000387號函暨保單資料、同年7月27日新壽法務字第1090001115號函暨投保簡表及保單資料、同年11月3日新壽法務字第1090001695號函暨理賠記錄個人資料明細表及理賠審核通知書可稽(本院卷一第243至256頁、卷二第48至62頁、第204至20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18頁、卷二第125頁、第212頁),上開事實,堪先認定。
㈡原告主張系爭協議約定李秉宏未經其同意不得變更系爭保單受益人,可見系爭保險金應由其受領,被告偽造李秉宏簽名變更系爭保單受益人為己,並於李秉宏死亡後領取系爭保險金,被告應返還所受系爭保費或系爭保險金利益,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系爭協議約定,先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費,備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險金等語(本院卷二第110至11
1頁),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⒈先位部分:
被告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保費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應將系爭保費返還予原告?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者,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並因而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82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保費乃原告繳付予新光人壽公司乙節,為原告所承
(本院卷二第111頁),則被告既未受領系爭保費,難認其受有系爭保費之利益。至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9年11月
3日言詞辯論意旨狀先位聲明主張理由部分撰載:六、被告竟於104年10月21日擅自變更系爭保險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並在訴外人李秉宏死亡後,將系爭保險之身故保險金提領一空,是被告受領系爭保險金500萬元並無法律上原因,應予以返還云云(本院卷二第152頁),似又主張先位部分係請求返還系爭保險金,顯然混淆其最終向本院確認先位請求之標的(本院卷二第110至111頁);縱認上開狀載係主張被告可得領取系爭保險金係因原告繳納系爭保費之故,惟原告既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保費之利益,致其受有損害,自應就被告受領系爭保費之事實盡證明責任,其既直承系爭保費由新光人壽公司收取,被告顯無受有系爭保費之利益,其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保費之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云云,本屬無稽,而被告以受益人之地位,於李秉宏死亡後向新光人壽公司申領系爭保險金,經新光人壽公司核付系爭保險金予被告,被告因此受有系爭保險金之領取利益,亦非受領系爭保費,是原告縱以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取得系爭保險金為由,進而認其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保費之利益云云,仍無稽尤甚,不足為取。
⑶原告又主張被告偽造李秉宏簽名變更系爭保單受益人為己
,乃以侵害行為獲取其給付系爭保費之利益云云(本院卷二第144至153頁)。但被告未受領系爭保費,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保費並無理由,既如上述,則被告是否偽造李秉宏簽名而變更系爭保單受益人一節,即與被告是否受有系爭保費之不當利得無關,其聲請本院囑託鑑定系爭保單變更受益人契約上之簽名筆跡為被告所寫,甚無調查必要。
⑷原告雖再於上開言詞辯論意旨狀主張系爭保單因李秉宏未
於要保書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欄位簽名,系爭保單無效,被告請領系爭保險金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云云(本院卷二第133頁)。惟被告受領系爭保險金與原告主張被告受有系爭保費之利益,乃屬二事,已析如前,此部分主張與判斷被告是否受有系爭保費之不當利得,毫無關係;遑論原告訴訟代理人尚已於本院109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原告現在主張88年間因李秉宏更名有親自簽名,所以88年後保險契約均補正為有效,76年至88年間李秉宏簽名前效力未定。」等語(本院卷二第112頁),顯見其已不主張系爭保單無效,自不應再於上開書狀以此攻擊方法,主張被告依無效保單受領系爭保險金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等語云云。
⑸此外,原告復陳明就先位部分已無其他法律關係主張(本院卷二第111頁),其先位主張,委非可取至明。
⑹總前,被告既從未受領系爭保費,就系爭保費自無不當得
利可言,縱依原告主張被告偽造李秉宏簽名變更系爭保單受益人而無法律上原因受領系爭保險金一節以認,原告依此主張被告所受領者屬系爭保險金利益,亦非系爭保費之利益,是原告先位主張全然無據,顯無理由。
⒉備位部分:
系爭協議是否存在?被告是否應依系爭協議約定,將系爭保險金返還予原告?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與李秉宏間存有系爭協議,應由原告受領系爭保險金,為被告所否認,揆上規定,自應由原告其主張利己事實盡證明責任。經查:
⑴原告固主張其與李秉宏口頭約定系爭協議云云(本院卷二
第167至172頁)。惟原告就上開口頭約定系爭協議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原告與李秉宏間有系爭協議存在,乏其所據。至原告雖聲請傳喚原告之子孫輩數人,證明其以子孫輩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投保人壽保險,且約定未經原告同亦不得變更受益人云云(本院卷二第186至187頁),但依原告之主張,各該證人非親耳聽聞系爭協議之人,僅能就每人與原告間之約定而為陳述,自無從證明系爭協議之存在,縱其等所證與原告間約定內容與其主張之系爭協議內容,如出一轍,仍難依此遽認原告與李秉宏間曾有系爭協議之事實;遑論依原告上開所陳,各該證人與原告間即存有攸關保險契約利益歸屬之利害關係,難期證人能為中立而無偏頗之陳述,則原告聲請調查上開證人,即無必要,附此指明。
⑵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
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又法律要件事實之證明,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亦無不可,固不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存在為必要。惟間接事實與待證事實之間,除須具備因果關係外,仍須綜合客觀上各項已知之事實,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推認,始得為之。原告固提出如下之間接證據,證明其所主張系爭協議存在之利己事實,然:
①依原告提出之保費繳費單、保險單及繳費憑證所載(本
院卷一第33至74頁),固堪認原告曾繳納系爭保費無訛,但,繳納要保人非己保單保費之原因,容有多端,要非僅有欲享有身為保單受益人可領取保單利益一由,尤以原告與李秉宏為母子關係,原告為李秉宏繳付系爭保單保費之原因,衡情應非僅單純欲享有保單受益人利益而已,佐以系爭保單成立時,李秉宏尚無配偶,與之最親密之人應屬原告無疑,李秉宏與新光人壽公司約定系爭保單受益人為原告,合於人情之常,非必係依系爭協議而為。
②又稽之李秉宏所有帳號為0000000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所示,自94至107年間均有扣繳新光人壽公司保費記錄(本院卷二第220至245頁),以94至95年間扣繳狀況為例,94年1月間扣繳2筆,分別為7,959元、3,259元;同年6月扣繳4,944元;同年8月扣繳2萬4,916、2萬198元;同年9月扣繳1萬5,262元;95年1月扣繳7,959元、12萬7,772元、8月扣繳2萬5,336元、2萬198元、9月扣繳1萬5,262元,上開12萬7,772元之數,於嗣後每年1月間並均有扣繳,而由上開各筆扣款數額不盡相同,可知應屬扣付其餘新光人壽公司不同保單之保費所致,亦與如附表所示系爭保單計有數份之情相合,則被告辯稱李秉宏有能力且亦有繳付系爭保單保險費等語非虛,系爭保單保費既不盡然全由原告繳納,李秉宏自無必與原告約定由其領取系爭保單全部身故保險金之理,是原告主張其與李秉宏約定應由原告領取系爭保險金云云,即悖於常。
③又原告曾於訴外人 卓采綸 即原告三子之前配偶不知情之
情況下,以其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新光人壽公司投保人壽保險,並繳納保險費,嗣因卓采綸因病接受手術治療,原告即告知卓采綸可請領上開保險之保險金使用等情,為原告以109年3月25日民事訴訟調查證據聲請狀所陳(本院卷一第257至259頁),如上述屬實,足見原告於其認為卓采綸須用資金時,仍會將保單可得之利益由其取得,尤徵原告以後輩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投保之目的,非僅為以受益人身分領取身故保險金。否則,以卓采綸上例以觀,其如非罹病須款,恐完全無法得知原告有以其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投保人壽保險作為「理財投資」方式,如此實有違道德而存風險之虞,難認所為無悖於公序良俗。循此堪認,系爭保單成立時,原告與李秉宏亦應無將系爭保單身故保險金由原告單獨取得之約定。
④再佐之原告另曾以訴外人 李家蓁 為要保人與被保險人購
買保險契約,該保險契約約定原告為受益人,嗣因李家蓁有資金需求,原告遂同意將受益人變更為李家蓁之子,並陪同前往保險公司辦理變更等情,亦為原告以上開言詞辯論意旨狀所陳(本院卷二第176頁),此益見原告縱以後輩名義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購買保單時,係以自己為保單受益人,然嗣後仍有因情勢所需而將受益人變更為他人的可能,尤證原告以子孫輩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購買保單時,非有必由己為受益人取得該保單身故保險金之考量。
⑤原告固又以其曾領取如附表編號1、4、5、7、9、10、1
1、12保單滿期生存保險金為由,主張其與李秉宏間存有系爭協議云云(本院卷二168至169頁),然新光人壽公司斯時係依系爭保單約定受益人為原告之據,而將滿期生存保險金匯付予原告,原告領取上開滿期保險金,並非基於李秉宏履行系爭協議內容所致,難認由此可證系爭協議內容存在之事實。
⑥縱認系爭保單自76年間陸續成立時,原告與李秉宏間曾
有系爭協議之約定,然如前③、④所述,原告以他人名義購買保單應非欲取得保單身故保險金之目的,系爭保單至被告與李秉宏結婚之96年間,已成立20年之久,在此期間原告與李秉宏間就系爭保單權益歸屬,是否仍如保單成立之初之約定,因李秉宏死亡實難考證,本不得僅以系爭保單成立之初原告為保單受益人,及其曾繳納系爭保費之事實,遽認系爭協議至李秉宏死亡前仍繼續存在。
⑦末以,李秉宏與被告於96年間結褵後,因與被告間互依
互存之夫妻關係,其慮及為給予被告日後生活保障,而將婚前已成立之保單受益人變更為配偶,與一般社會通念不無相合之處,觀諸系爭保單變更受益人申請書除李秉宏與被告之簽章外,尚有新光人壽公司各層級負責人員核章確認(本院卷一第245至247頁),而依保險公司專業人員之智識與經驗,就變更保險契約受益人一節對於契約當事人間之權益影響甚鉅,顯無不知之虞,尤以系爭保單利益總計保險金數額非微,保險公司自無可能不與要保人本人即李秉宏詳為確認其變更受益人之意願,則被告抗辯系爭保單受益人變更悉屬李秉宏所為,亦為李秉宏意願等語,殊值採取,原告空言指摘被告偽造簽名變更受益人云云,無從信憑。
⑧綜酌上情,原告提出之間接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原告有
與李秉宏約定由原告取得系爭保險金利益之協議,尚難逕以原告曾繳納系爭保費及於系爭保單成立時為受益人身分,逕認原告與李秉宏有由原告領取系爭保險金之約定。
⑶基前以認,原告就其主張與李秉宏約定由其領取系爭保單
之身故保險金之利己事實,未善盡證明之責,其備位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保險金予己,難認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費449萬7,2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依系爭協議之約定,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險金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書記官林瀚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