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三一九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莊敬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代書,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下旬,接受不詳姓名綽號「 阿忠 」成年男子之委託,辦理 證芳 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芳公司,設台北市○○○路七○之一號十一樓之一,辛○為公司董事即負責人,乙○○、庚○○、 施煥泉 、戊○○為公司股東)及贈峰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贈峰公司,設台北市○○○路七○之一號二樓,庚○○為公司董事,乙○○、辛○、施煥泉、戊○○為公司股東)之設立登記事由,於「阿忠」交付前述股東之身分證影本、存摺及印章後,甲○○誤以為已獲各股東授權辦理設立登記事項,遂製作證芳公司及贈峰公司名義之章程、設立登記聲請書,並委託丙○○(已結)代墊股款及辦理證芳、贈峰公司之資本查核報告書。甲○○、丙○○均明知上述二家公司資本額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股東未實際繳納,竟基於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連絡,先由丙○○於同年十月十五日,於不詳地點,委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將五百萬元分別自 黃瑞 蓉帳戶中匯入證芳、贈峰公司籌備處在合作金庫五洲支庫開設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活期存款,並指示該不詳姓名女子影印該活期存款存摺,製作前揭二公司各有五百萬元之資產負債表,表明收足股款,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 張德心 製作查核報告書,復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指示該不詳姓名女子將已匯入 証芳 、贈峰公司帳號內之各五百萬元存款,分別匯出至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王凱元 帳戶內,再將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交由甲○○,由甲○○在查核報告書委託人欄、資產負債表經理欄,分別蓋用証芳公司、贈峰公司及辛○、庚○○印章,再連同前所製作之證芳、贈峰公司章程、設立登記申請書,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持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行使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誤以為證芳、贈峰公司各股東已依規定繳足股款,符合設立規定,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證芳、贈峰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而於同年十月二十一、二十三日核准設立登記,並發給公司執照,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設定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証人張德心、 黃瑞蓉 所述相符,並有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二十三日建一字第八七三四一五六三號、第00000000號函影本二件附卷可稽;
(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當時為何用黃瑞蓉的名義請會計師辦理?)「當時我是叫丙○○介紹會計師給我,我把資料拿給丙○○叫他去跑,後來他把簽証資料拿給我。」,(問:資金匯出、轉入都是你辦的?)「是丙○○辦的。」(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問:你寄給丙○○什麼東西?)「股東出資明細表,至於印章則沒有拿給他。」。
(問: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誰做的?)「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兩樣是丙○○做的,其他是我用電腦製作的。」,(問:存摺明細表何來?)「丙○○連查核報告書一起寄給我的。」,(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廿一日審理筆錄),足証共同被告丙○○參與資本查核報告書會計師簽証之送件,且參與証芳、贈峰公司資產負債表之製作。
(三)又「證芳、贈峰公司是一名不詳姓名成年女子持黃瑞蓉名片至伊事務所辦理資本查核報告書之簽證」等語,業據証人張德心於偵查時証述屬實,張德心並當庭提出被告之妻黃瑞蓉之名片一紙附卷足憑,可証明是有人使用黃瑞蓉名義,委託張德心辦理証芳、贈峰公司之會計簽証,參諸被告甲○○指稱是由丙○○辦理証芳、贈峰公司之會計簽証,而辦理簽証之女子,復持用丙○○之妻(黃瑞蓉)之名片,而丙○○又使用其妻黃瑞蓉之帳戶匯款至証芳、贈峰公司帳戶,諸多証據,均顯示係共同被告丙○○指示不詳姓名女子持其妻黃瑞之名片辦理証芳、贈峰公司之會計簽証。
(四)再參諸:
Ⅰ、證芳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上所載「辛○」、資產負債表上所載「證芳實業有限公司」等字,與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由合作金庫五洲支庫匯入證芳公司之存款憑條上所載「辛○」、「證芳實業有限公司」等字,以肉眼比對鑑定結果,無論走勢、運勁、筆鋒,均屬相同,顯係同一人所為。
Ⅱ、贈峯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上所載「庚○○、伍佰萬、元正」、資產負債表上所載「贈峰實業有限公司」等字,與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合作金庫五洲支庫匯入贈峰公司之存款、取款憑條上所載「贈峰實業有限公司」「庚○○、伍佰萬元正」等字,以肉眼比對鑑定結果,無論走勢、運勁、筆鋒,均屬相同,顯係同一人所為等情,各有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及存款、取款憑條(見偵查卷第九十七、一百十一頁)可憑,可見得依共同被告丙○○指示匯款進入証芳、贈峰公司帳戶之人(據丙○○供稱是丁○○),即係書寫証芳、贈峰公司資本查核報告表上股東繳款明細之人(亦極可能就是送件至張德心會計事務所之不詳姓名女子),該人依共同被告丙○○指示匯款給証芳、贈峰公司在先,書寫証芳、贈峰公司之股東繳款明細交給會計師在後,核與被告甲○○供稱「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兩樣是丙○○(按:指示其手下)做的,其他是我用電腦製作的。」等語相符,足証係丙○○指示他人代辦証芳、贈峰公司之會計簽証。
(五)又証芳、贈峰公司帳戶內之各五百萬元,係分別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匯至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凱元帳戶內,有合作金庫八十年七年十月十九日存、款憑條在卷可憑,訊據共同被告丙○○於偵查時供稱:
(問:借錢給甲○○,王如何還?)「王以轉帳匯款方式還我,是分別匯款五百萬二次給『我』,是甲○○匯給『我』的。」(偵查卷第一百四十一頁反面),根本沒有提過「由甲○○匯款至『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王凱文 帳戶』內以代清償甲○○欠伊之一千萬元借款」之情事,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資金匯出、轉入都是丙○○辦的。」(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已見前述,可見証芳、贈峰公司帳戶內之各五百萬元,是由「丙○○匯出」至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凱文帳戶,用以支付「 曾文村 代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丙○○借貸一千萬元」之款項。丙○○既然匯款入証芳、贈峰公司帳戶在先,復將該款由証芳、贈峰公司帳戶匯入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凱文帳戶在後,其顯然不是「借錢給甲○○」,蓋如果真是借款,則該已借出門之款項,即應由甲○○處分,而不是丙○○處分,可知本案是由丙○○與甲○○共同分擔証芳、贈峰公司「設立申請」及「會計簽証」事項,再由被告甲○○給予報酬(而非借款利息),被告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甲○○臣明知証芳、贈峰公司之股東並未繳納股款,竟與共同被告丙○○共同代墊股款,並共同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誤以為證芳、贈峰公司各股東已依規定繳足股款,符合設立規定,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證芳、贈峰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並核准設立登記,發給公司執照,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設定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一)其與不詳姓名女子、丙○○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其等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張德心為之,為間接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助長經濟犯罪、所生之危害頗大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於行為(八十七年十月)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被告於犯罪後,法律業已變更,自應依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臣明知証芳、贈峰公司為虛設,竟代墊股款,與丙○○共同偽造辛○、庚○○名義委託書之私文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交付張德心會計師而行使之,並與丙○○共同偽造股東繳款明細表、公司章程、設立登記申請書,另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嫌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惟查:
(一)「公司法第九條三項前段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公司負責人以申請文件虛偽表明收足者,係指投資人有入股之意思及行為,於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虛偽表明收足者為限,若其本無入股意思,即無所謂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之問題,且如股東未達法定之人數,依法不得為公司之設立登記,公司負責人竟持虛偽之証明文件使主管機關公務員陷於錯誤而准予登記,亦係同法第一項『公司設立登記後,發現其設立登記有違法情事』之問題,與同條第三項規定之要件尚有未合。」,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四九號判決著有明文。本件證人辛○、施煥泉、乙○○證稱:未出具委託書予甲○○辦理公司設立登記等語,足証辛○等人並無入股之意思,証芳、贈峰公司股東未達法定人數,無所謂「應收之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之問題,被告甲○○之行為即與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構成要件不符。
(二)又本案係由「阿忠」委託被告甲○○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被告甲○○雖未見過各股東,但僅知前揭二公司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無由知悉「阿忠」所交付之印章部分是偽刻(辛○之印章並非偽刻),亦無由知悉各股東有無入股之真意,且既然公司並無實際資本,而要委託被告甲○○代為解決資本簽証之問題,「阿忠」交付公司印鑑予甲○○又何須起疑?公訴意旨僅以「公司印鑑章係公司極重要物品,豈有任意交由他人保管之理」,即認被告甲○○、丙○○明知本件係虛設公司,明知印章係偽刻云云,尚嫌速斷。且被告甲○○既誤認為其「已獲股東授權申請設立登記」,其製作「公司章程」、「設立申請書」並在「資本查核報告書委託人欄」、「資產負債表經理人欄」蓋用辛○等人之印章,於主觀上難認有「偽造(盜用)署押、印文」、「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難認甲○○、丙○○「明知証芳、贈峰係虛設公司」而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三)此部分本應諭知無罪,但公訴意旨以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訊據被告甲○○供稱「阿忠」即係曾於雲林監獄執行之己○○(經查為五十五年七月廿四日出生,身分証號碼為Z000000000,住彰化縣福興鄉主尾村粿店巷七號),且己○○另涉虛設公司、偽刻印章、變造庚○○身分証虛偽開戶之部分,宜移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畢乃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