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3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亦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亦新於民國103年6月14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段往中豐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中午12時57分許,行經桃園縣○○鄉○○路○段○○○號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陳亦新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告訴人 林奎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鄉○○路○段往中豐路方向直行行駛至該處,2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左側尺骨鷹嘴突骨折及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84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前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業於103年12月5日當庭與被告以新臺幣10萬元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有該日審判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各1紙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14至17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