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2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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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1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229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承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94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72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為上訴駁回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李承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得易科罰金);原審嗣於民國102年4月30日將判決書送達至被告位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住所,雖未獲被告本人收受,但郵務人員已將該判決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被告同居人即被告之父代為收受,有上開判決書、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考。本件判決應於102年4月30日發生送達效力,上訴期間應自翌日即102年5月1日起算,而被告係住於新北市○○區○○路○○巷○○號,在途期間應為2日,加計在途期間後,被告至遲應於102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上訴,惟102年5月12日適逢例假之星期日,上訴期間自應順延至翌日即102年5月13日截止。然被告竟遲至102年5月14日始向原審提出上訴狀,有上訴狀上之收狀戳為憑,足見被告上訴顯已逾法定期間,自與法律上程式有違,且無從補正。本件上訴,既已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陳志洋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衍均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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